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
- 原告
- 盧邦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思玟律師
- 被告
- 吳經集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4年10月13日以急需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經兩造陸續合意展延清償期,最後約定清償日為86年3 月31日,被告並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本件借款雖未明示約定清償期日,惟借款時被告尚交付訴外人高柳霞所簽發發票日為85年1 月15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此即視為兩造所默示之清償期日。嗣被告於該清償期日屆至後商請原告延緩提示,原告直至86年1 月9 日始持以向銀行提示兌領,然遭退票。訴外人高柳霞遂邀同被告請求換票,並由被告簽發數紙同面額之本票換回上開支票,此為原告第2 次同意延期清償,自應以換票之本票所載最後到期日即86年3 月31日為清償期日。是以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清償期日即86年3 月31日開始計算,並無逾越時效之情形。
⒉縱認兩造於前述換票時未另約定清償期日,然既經兩造同意換票,則借款之清償日至少亦應為該次換票日即86年1月9 日。
⒊再者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多次承認借款債權之存在,最後乙次承認之期日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則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⒋原告固另就為擔保本件借款而設定之抵押權,已對抵押人高柳霞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確定,原告未實際受償,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8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借款於借款之翌日即可開始清償,故清償日應為84年10月14日起。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之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為該本票之到期日,與借貸關係之清償日並不相同。又換票單純僅係展延本票之清償日,與原借貸金錢之清償日期無涉。再者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無向原告為承認債權之行為。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事件,係原告與他人之訴訟,雖該判決載有關於被告之陳述,但此部分陳述並非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不能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是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始遞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並已聲請拍賣,而該抵押物之不動產房地,依現今市價顯然足敷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起訴本件顯無訴訟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已另就為系爭債權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就本件訴訟之提起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合法,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是否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端為本件審認之關鍵。
㈡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部分,係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次按如債權人於訴訟外取得執行名義後更行起訴,其於將來獲得具既判力之勝訴確定後,即可防止債務人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自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1 月20日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就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為之闡示亦可推衍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債權另就訴外人高柳霞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23地號、第23之12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第2465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06 巷21弄18號6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現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而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復為原告所自認明確(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惟原告固已實行上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然縱使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此亦不過原告於訴訟之外所取得不具與判決既判力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已,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即可防止被告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尚未確定,且原告亦未因拍賣而實際受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債權既尚未因上開抵押物之拍賣分配價金而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利益,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經數度換票展延,最後展延之清償日為86年3 月31日;被告則抗辯主張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應於借款之翌日即84年10月14日即可清償,而換票單純僅係展延本票之清償日,與原借貸金錢之清償日期無涉等語。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高柳霞辦理上述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3日起至85 年4月12日,清償日期為85年4 月12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據(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參以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係主張本件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日為85年4 月12日,此有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日期相符,堪認兩造於借款之初所約定之清償日為85年4 月12日,被告主張未約定清償日云云容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支票及本票為擔保,票據到期後並有再開立本票換票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而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係訴外人高柳霞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5年1 月15日,金額為200 萬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 號,嗣原告於86年1 月9 日提示不獲兌付而退票後,被告再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民事卷附上開本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稽(參該案卷宗第42頁、第44頁、第45頁),亦經被告於另案被訴詐欺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案件90年4 月13日、90年5 月18日審理中自承明確(參上開民事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卷宗節印本第80頁、第90頁、第96頁),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被告於86年1 月9 日所簽發用以換回原擔保支票之事實,堪信屬實而可認定。又原告雖尚主張被告復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而為換票,故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日即因而展延至票載付款日即86年3 月31日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陳現僅執有該本票之影本,而無法提出其原本供為稽考(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自難認該紙本票確屬真正,原告據以主張自非有理。
⒊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換回原供本件債權擔保之退票支票,自亦為本件債權之擔保,且所載付款日為86年1 月31日,已逾兩造原約定清償日,原告於票載付款日屆至前自不得提示請求給付票款,而無法以該紙本票之提示兌領受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被告而言即生緩期清償之利益。是以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猶為系爭債權提供擔保並請求緩期清償,堪認被告係以該紙本票之簽發交付而向原告為承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觀念通知,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因被告換票而展延至本票所載付款日云云雖非有理;然本件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期於85年4 月12日屆至後,其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於86年1 月9 日向原告換票而承認後中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被告於86年1 月9 日承認之日重行起算,被告抗辯主張此僅係單純展延本票之清償日云云,容無可採。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86年1 月9日重行起算起,迄至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參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2 頁)止,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依約返還,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復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清償日(即85年4 月12日)屆至後之8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日 │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 1 │吳經集│84年10月13日│86年1月31日 │200萬元 │173878 ││ │高柳霞│ │ │ │ │├──┼───┼──────┼──────┼────┼────┤│ 2 │吳經集│84年10月13日│86年3月31日 │200萬元 │190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