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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撤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告
周燕昭
被告
孫登松
被告
施采葳
被告
簡宏政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宏政與被告周燕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344/9000000 ,及其上建號第七三二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巷二六弄二十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九四九號,應有部分36/10000),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燕昭應將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施采葳與被告孫登松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100000 ,及其上建號第一七0一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一四號十二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86號,應有部分90/100000 、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94號,應有部分770/100000);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100000,及其上建號第一七一九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一六號十二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86號,應有部分121/100000、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87號,應有部分2/1394、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94號,應有部分1019/100000),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孫登松應將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簡宏政、施采薇等人所有財產,始發現被告簡宏政及施采葳分已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登記予被告周燕昭、孫登松,而委託人即被告簡宏政及施采葳之其他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被告等對於前揭主張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內即99年8 月9 日提起本訴,參酌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簡宏政、施采薇前擔任訴外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麒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因佑麒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0 萬元未清償,渠等對原告應負擔1,090 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連帶債務,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詎原告於98年8 月17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簡宏政、施采薇等人所有財產後,發現被告簡宏政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巷26弄20號之房地已於95年10月1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周燕昭(下稱板橋區○○路標的);而被告施采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14 、216 號12樓之房地亦已於98年3 月3 日信託登記予另一被告孫登松(下稱樹林區○○路標的),而上開信託登記均於前開清償借款訴訟進行中所為。

㈡被告簡宏政、施采薇上開信託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之追償債權而為之,且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此由原告向被告簡宏政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實質獲償,尚無法清償借款債權本金1,090 萬元,足認系爭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就未受償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取償,從而系爭信託行為確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

㈢再者,被告簡宏政、施采葳認系爭信託行為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顯怠於對被告周燕昭、孫登松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是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有關板橋區○○路標的部分:

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巷26弄2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其上之有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960 萬,信託行為設定於95年9 月1 日。對照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過程,原告之確定證明遲於98年間才取得(98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再者,於95年間尚未有第二審判決出來(第一審判決判被告等勝訴),被告實無預測第二審判決(96年間)被告會敗訴而被強制執行,被告簡宏政與周燕昭之信託動作並無意圖使原告債權不獲滿足之意圖。

⒉被告周燕昭本身是從事管理員工作,被告簡宏政當時有接到日本及南部的案子,常常要出國洽公,或南下工作,為免公務繁忙無從處理前揭不動產出租或繳交貸款、水電費等管理事宜,所以才簽立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以方便受託人為被告簡宏政處理前揭不動產之管理事宜,完全合乎信託法第1 條「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範意旨。

⒊前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再觀諸被告實際借款金額,該標的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原告大肆興訟,並為假處分動作,無非僅是要壓迫受託人周燕昭,企使被告周燕昭以為觸犯天大法律責任,不再幫被告簡宏政為前揭契約所述之管理行為,逼迫被告簡宏政還款。實則,原告撤銷信託登記債權物權行為後,並無所獲,顯為無益執行,故原告此揭撤銷信託行為顯為權利濫用。

⒋被告簡宏政其名下尚有訴外人即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130萬股股票,以一股10元計算,初估也有1300萬的價值,即或該公司虧損,以該公司99年間曾經跟被告提出以300 萬買回股份之要求,顯見該股份亦屬被告簡宏政有價值之財產,且該價值還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信託之前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還高很多,更顯見被告簡宏政與周燕昭之信託動作並未使原告債權不獲滿足之結果。

㈡有關樹林區○○路標的部分:

⒈被告施采葳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4 號、216 號12樓之房地」,其上之有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分別為360 萬及610 萬,信託行為則設定於98年2 月20日。被告施采葳為信託行為主要係因其夫即被告簡宏政因為工作倦怠,加上與原告銀行之訴訟纏訟多年,遭真正的加害人呂棟樑拖累甚深,身體健康漸漸不好,另一被告孫登松即集資與友人接下被告簡宏政未完成的工程及其客戶群,為此被告簡宏政對孫登松有欠款(孫登松代履行簡宏政之義務)。被告孫登松要求要將被告施采葳所有之「樹林學勤路標的」信託登記給被告孫登松作為擔保,由被告孫登松管理「樹林學勤路標的」,並要求於管理期間被告簡宏政必須將工程事項交代清楚,讓被告孫登松可以順利履行與客戶的契約,與客戶建立互信,順利承接客戶群,並創造新的案源,完全合乎信託法第1 條之規範意旨。

⒉再者,「樹林學勤路標的」其上共有9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原告執行該標的,扣掉優先權借款,所剩無幾,顯屬無益執行之行為,即或撤銷信託登記,亦屬無益執行之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無實益,原告大肆興訟,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為假處分動作的目的只有一個,無非僅是要壓迫受託人孫登松,企使孫登松以為觸犯天大法律責任,不再幫施采葳為前揭契約所述之管理行為,逼迫施采葳還款,原告本件起訴損人又不利己,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簡宏政、施采薇擔任佑麒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佑麒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簡宏政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巷26弄20號之房地已於95年10月14日信託登記予另一被告周燕昭;而被告施采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14 、216 號12樓之房地亦已於98年3 月3 日信託登記予另一被告孫登松。而上開信託登記均於前開清償借款訴訟進行中所為(原告係於91年2 月15日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98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

㈢原告向被告簡宏政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共受償278,987 元,惟應扣除強制執行費用87,200元及訴訟費用270,882 元,尚不足79,095元。亦即被告簡宏政、施采薇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1,090 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迄今並未獲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符合信託法第6 條之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 、6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宏政、施采薇將名下土地信託予信託人後,由於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堪認信託行為侵害原告實現權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間之信託行為,均符合信託法之規範意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人自為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參酌被告簡宏政與周燕昭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欄第6 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僅得針對信託物有管理使用權,不得設定或出租信託物,且不得贈與、分割信託物」等字樣(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880號卷第24頁),而參照簡宏政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板橋信義路標的」已出租予銓誠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佑麒公司,有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79頁),而銓誠公司係由被告簡宏政之親屬簡秀如所開設,而佑麒公司為被告簡宏政所開設(簡秀如為簡坤琪之繼承人,簡宏政為佑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如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判決書,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880號卷第6 頁),故受託人周燕昭既不能就信託物為更有效之管理,僅能延續原先被告簡宏政所為之出租行為,則承租人二家公司既為被告簡宏政親屬或本人所開設之公司,衡情應無難以處理出租事宜之情事。再者,一般租賃實務上水電費之繳付應由承租人所繳付,而房地貸款繳交亦可辦理逕由銀行扣款,實無須就此另行委託受託人周燕昭辦理。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顯無其必要性,且無法使渠等之收益增加,系爭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等情,應屬可採。

㈣被告施采薇雖另辯稱:「樹林學勤路標的」係信託予被告孫登松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由孫登松管理等語,惟被告簡宏政與孫登松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渠等若果確為擔保債權,然擔保信託並非信託法所明定,對被告孫登松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擔保效果,衡情理應辦理抵押權設定而非信託登記。且被告施采葳將「樹林學勤路標的」信託登記予被告孫登松後,被告孫登松仍繼續住居於內,此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0 號假處分執行筆錄(見本院同上卷第81頁)可稽,顯見被告孫登松並無任何積極管理行為。被告孫登松與施采葳間之信託行為核屬消極信託,參酌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合法,自亦難以達到被告孫登松所欲達成之擔保債權之目的,渠等所稱信託之原因即非屬真實。是以,被告施采葳所為信託行為並無法使渠等之收益增加,且有害於原告債權權利之行使,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亦屬可採。

㈤被告簡宏政雖另辯稱其名下尚有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之130萬股股票可供原告執行,且該公司曾向被告提出以300 萬買回股份之要求等語。然查: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市場交易行情,其變價之可能性甚低,此由被告簡宏政處分其名下上市櫃公司股票卻未變賣該等股票可推知,且原告亦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果,此亦有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並具狀表示被告簡宏政與公司間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參照被告簡宏政、施采葳信託當時之財產狀況可知,其於信託時之財產狀況即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簡宏政於95年度之所得為478,407 元,施采葳於97年度之所得為316,523 元),其卻仍將主要之資產即系爭三筆房地信託予被告周燕昭、孫登松等人,顯見其所為信託行為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㈥被告復辯稱系爭不動產上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嗣後所為執行亦屬無益執行之行為等云云,惟系爭「板橋信義路標的」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樹林學勤路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70 萬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示,上開三筆房地之借款總額約12,364,000元,而審酌銀行一般放貸實務,即業已審酌當地市價及放貸抵押擔保之相關費用後,以低於市場行情為核貸金額,亦即銀行鮮少超額放貸,因此原告如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穫償之實益,況且被告等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為撤銷權之行使,有何權利濫用之嫌,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均顯無必要性且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使。是以,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等撤銷渠等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詳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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