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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4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請人
蘇孝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然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雖據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將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全國版公告,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報之全國版公告內容,其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0000000」誤載為「0000000」,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亦即其登載之內容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有所不符,且亦與法未合,是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恰,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45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蔡沛潔 │合作金庫銀│99年12月5日 │1,300,000 │0000000 │ ││ │ │行北樹林分│ │元 │ │ ││ │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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