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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5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正彥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555,386 元,今其僅能還款583,200 元,還款成數僅37.5%,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平。又債務人每月僅願償還8,100 元,而其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內政部統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及扶養費用3,944 元,應尚有剩餘9,224 元,故債務人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為25,000元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自身之說明書、債務人所任職之衣度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均在卷可稽,債權人亦不爭執,堪為採憑。再者,債務人前於101 年4 月20日所提之陳報狀暨更生方案,其原載明每月願還款4,700 元,計72期,共清償338,400 元,占債權總額21.76 %;嗣101 年6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就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情形加以調查及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則答稱其現在工作地點在台北市,飲食費用比新北市來得高,然願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達8,100 元等情,亦有該消債執行事件101 年6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足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還款8,100 元、扶養費3,900 元及勞健保費約800 元,僅餘12,2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此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當,債務人各項支出復查無奢侈花費,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亦即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每月支出過高云云,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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