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 異議人
-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玉惠
- 相對人
- 盧為男
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0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08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觀諸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判決,係以買賣系爭建物之當事人為第三人陳○泰及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以及異議人無法證明谷○與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共同製造假債權,判決異議人敗訴,且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確定在案,然上開裁判均未確認異議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其就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15之19號、15之16號三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就異議人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及因此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請求本院准許異議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將相對人在6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2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假扣押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 二) 異議人復以第三人林○、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共同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谷○等人共謀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甚鉅。再者,異議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因第三人谷○聲請強制執行而將遭拍賣,受有租金減少之預期利益約600 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第三人林○應給付異議人600 萬元及自99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谷○應連帶給付異議人600萬元及自9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裁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歷審裁判均未確認異議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第八點中,已載明上訴人即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3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林○、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載明異議人以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林○、谷○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異議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申言之,前揭確定判決已確認異議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從而,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
(四)況按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固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起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先後審理之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皆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等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等人應負權利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足徵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異議人嗣後起訴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係屬同一,前揭損害賠償等事件確係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無疑。申言之,異議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是以,異議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異議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其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