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陳麗鶯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新莊地藏庵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以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者,即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之列。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此所稱之裁定,亦應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之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簡易事件。至抗告人雖屢屢表示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一事,業據其表明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偽造證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均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自無任意變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而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