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 原告
- 黃安國
- 被告
- 黃秋生
黃為晟
黃楊金英(即黃炳枝.
黃世賢(即黃炳枝之.
黃國賢(即黃炳枝之.
黃家賢(即黃炳枝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91號、99年度救字第13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91號、 9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108,420元│同上。 │├───────┼──────────┼──────────────────┤│合 計│ 180,7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