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莊惠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大乘服裝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未參與大乘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大乘服裝公司)之經營,對大乘服裝公司毫無所悉,且從未接觸公司之相關業務,對公司業務亦極為陌生,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乙職,亦無意願擔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97條準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終止與永千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請辭大乘服裝公司清算人乙職。
(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春蘋之長女,父母早年已離婚,所以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因李春蘋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死亡,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14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惟因李春蘋於生前開有一人獨資公司大乘服裝公司,因尚欠有稅賦、罰鍰,因此必須選任清算人,且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完全未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及意願。而聲請人並非完全無意解決此事,實則聲請人不但自行花錢委請會計師(廖學銳會計師)協助辦理清算程序,也委請律師(峰鼎法律事務所林玟岑律師)從事法律分析,然連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士皆無法解決當前問題。執此,聲請人實無法擔任公司清算人一職,至為灼然。
(三)爰此,請鈞院核鑑聲請人所請求解任之事,並請鈞院直接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大乘服裝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大乘服裝公司前於98年8月13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8583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李春蘋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大乘服裝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李春蘋之長女即聲請人係76年11月17日出生,業已成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選派聲請人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派聲請人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參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雖陳稱:其從未參與大乘服裝公司之經營,對大乘服裝公司毫無所悉,且從未接觸公司之相關業務,對公司業務亦極為陌生,並且長年住國外,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乙職等語,惟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永千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並未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及意願,請求解任其清算人之職。然參酌前揭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說明,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願並非解任清算人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前揭國稅局聲請選派永千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永千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