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丁榮茂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有明定。且參酌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 號解釋意旨,因認夫妻住所非必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分別載88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3至97頁、89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79 至196 頁)。而夫妻如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在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亦未曾聲請法院定之,且又無夫妻共同戶籍地可推定時;抑或夫妻雙方均離去共同住所地,足認雙方有意廢止原共同設定之住所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又依原告在庭所述,兩造婚後雖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惟於民國90年間左右,原告即已偕同子女搬至雲林縣台西鄉居住,被告亦搬離原住處而與朋友同住,彼時兩人即已無共同住所,嗣於91年7 月間起被告又離開上開住處,之後即行方不明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是於被告離家前,兩造均已離去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共同住所地,足認雙方有意廢止該夫妻共同住所,現時雙方則亦無夫妻共同住所地,復無共同戶籍地可推定,參酌前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甚明。又查,原告與子女現設籍雲林縣台西鄉,被告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稽被告現時行方不明;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事件,雖曾陳報被告係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66弄2 號2 樓」、「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22號」、「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6 號2 樓」等地,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開地址,各分局函覆被告張玉玲並未居住於上址,原告又無法補正被告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是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尚居住在本院轄區,難認本院有何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當事人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抗告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小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