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蕭羽茹
- 相對人
- 陳鴻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陳鴻基律師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陳鴻基律師於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訴外人林介立前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董事蕭羽茹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確定在案,而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然查,訴外人林介立聲請之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在案,而聲請人目前仍是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可執行董事職務,自無再選任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陳鴻基律師擔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訴外人林介立前向本院聲請閩江公司董事蕭羽茹不得行使閩江公司董事之執權,雖經本院以101 年板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惟上開假處分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度簡抗字第8 號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8 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蕭羽茹目前仍係閩江公司之董事,依法並得執行董事之執權,本院復查無其究有何不能行使閩江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而有以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綜上,堪認本件並無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求為解除陳鴻基律師擔任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