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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告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告
游馬秋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告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76,971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先後追加游榮川、游榮三為被告(見本院卷①第39、175 頁),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成為如後所載(見本院卷②第297 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游淑卿為被告游馬秋分之女,被告游榮川、游榮三及原告配偶游信興之妹。游淑卿於96年2 月14日簽立「贈與聲明書」,將其所有的動產,包含銀行存款、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全數贈與原告,但未及完成贈與物之移轉,即於96年3 月10日往生。原告於96年5 月3 日,提示「贈與聲明書」予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游馬秋分,被告游馬秋分竟拒不履行,且於96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的動產贈與被告游榮川,再於96年5 月18日將游淑卿之勞保死亡給付1,536,500 元實際交付,被告游榮三亦以被告游馬秋分代理人身分,幫助被告游馬秋分完成此不法贈與,致被告游馬秋分無資力履行繼承自游淑卿之贈與契約。依原告所知,游淑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於96年3 月9日尚有1,334,415 元之結餘;游淑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於96年3 月20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則有14筆「放款」合計3,142,556 元,乃游淑卿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被告游馬秋分償還貸款所支付之金額,因屬處分贈與契約所擬贈與之財產,自得回溯計算。此等金額合計4,476,971 元,均為被告游馬秋分應代游淑卿履行之債務。被告游馬秋分將其所有的動產贈與被告游榮川,並交付1,536,500 元予被告游榮川,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游馬秋分、游榮川間之贈與行為,以及被告游榮三協助完成該贈與行為,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得請求之贈與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1,536,500 元。另被告游馬秋分及被告游榮三對原告之贈與債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存,扣除前述1,536,500 元,原告尚得依贈與契約、概括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連帶給付2,940,471 元。

(二)聲明:1被告游馬秋分於96年5 月14日贈與其所有的動產予被告游榮川之債權行為,暨96年5 月18日交付被告游榮川1,536,500 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馬秋分、游榮川、游榮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471 元,及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部分:1游淑卿於96年2 月間住院,96年3 月10日過世,96年4 月15日出殯,一直到96年5 月間,家庭成員間有多次聚會,原告及其配偶游信興亦大多在場,完全未提到游淑卿簽立「贈與聲明書」之事,悖於常情。且游淑卿於住院期間,雙手插管,其在「贈與聲明書」上之簽名、用印,卻整齊工整,護理人員復表示,沒看過游淑卿在重症室及住院期間寫過什麼文件,此「贈與聲明書」應係原告所偽造,非游淑卿之真意。另游淑卿生前擔任彰化商業銀行之辦事員,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以「員工消費者貸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並以貸款餘額投資股票、國內外基金,游淑卿往生後,彰化商業銀行立即凍結游淑卿之帳戶,以游淑卿銀行存款抵償積欠之貸款,結清帳戶。游淑卿的股票及部分銀行存款,亦遭原告及原告配偶游信興領走。被告游馬秋分未繼承游淑卿任何積極財產,被告游榮三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2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榮川部分:1游淑卿甚為孝順,不可能將存款贈與原告,債務留給被告游馬秋分,此即被告游馬秋分對原告數度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原因。縱認原告提出之「贈與聲明書」為真,原告對於游淑卿之存款是否確有4,476,971 元,並未舉證證明,且所述內容有諸多不正確之處。蓋甲帳戶已於96年3 月20日結清,乙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1,329,800 元之交易金額,經註記「行存戶結清轉活儲」,二筆金額顯係同一,原告乃重複計算;又被告游馬秋分於游淑卿生前,相關房屋租金、雜貨店營收、銀行帳戶等理財均是交由游淑卿處理,各該金額亦不應列為游淑卿之遺產。另游淑卿往生時,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為4,000,000 元,彰化商業銀行尚將被告游馬秋分帳戶的撫卹金1,594,168 元轉提出來抵償游淑卿貸款,可見游淑卿之存款根本不足抵償貸款,被告游馬秋分沒有繼承游淑卿任何動產。即便法院認定被告游馬秋分應對原告履行贈與,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游馬秋分贈與被告游榮川財產時,名下仍有財產4,143,875 元,非無資力,不致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游馬秋分贈與之1,536,500 元乃遺屬及喪葬津貼,亦非屬游淑卿之遺產。實則,被告游馬秋分自始認為「贈與聲明書」乃原告所偽造,游淑卿之動產已遭原告領走,豈有可能為逃避贈與債務,而與被告游榮川共同故意為侵權行為?退萬步言,家族成員間有諸多訴訟,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被告提領1,536,500 元之事早就知悉,遲至101 年8 月29日始對被告游榮川提起訴訟,原告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2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兩造對於被告游馬秋分為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並無爭執,且有游淑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堪信為真。依據兩造之攻防,本件應先審究者,係「贈與聲明書」之真正與否?若認定「贈與聲明書」為真,次應審酌者,乃贈與範圍及內容為何?於判定被告游馬秋分應履行贈與契約時,再考量兩造其他爭執事項。茲依此順序,論述如下:

(一)「贈與聲明書」之形式是否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法第357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該局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與彰化商業銀行96年1 月份出勤簽到簽退簿原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卷宗內游淑卿之筆跡特徵相符(見本院卷①第36頁);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②第101 頁反面),被告游馬秋分及游榮三於該案審理時,對「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應為真正。「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既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爭執「贈與聲明書」係經偽造或非游淑卿之真意,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所辯:家族成員聚會期間,未曾聽聞過「贈與聲明書」;游淑卿住院期間大量出血,雙手插管,簽名不可能如此工整,護理人員亦未看見游淑卿簽署過文件等節,固據提出切結書、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②第75、164 頁),然聚會期間無人提及「贈與聲明書」、游淑卿字跡工整、護理人員未見到游淑卿簽署文件等等之緣由,均非僅有經他人偽造之一種可能性,無從斷定「贈與聲明書」係經過偽造或非游淑卿之真意。被告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本院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推定「贈與聲明書」形式真正。

(二)「贈與聲明書」之贈與範圍為何?原告主張游淑卿係贈與全部動產,被告辯稱應先扣除游淑卿之債務,剩餘的財產始屬贈與範圍。查「贈與聲明書」之全文為:「一、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二、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解釋此勘驗文書之記載,應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書所用辭句。衡酌前揭文字,依所載「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等字句,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死因贈與,但贈與之範圍卻記載包括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等贈與者身故後才發生之請求權,顯見立約者非熟悉法律之人,自難僅憑文義之外觀為解釋,避免以辭害意。本院認為,本件贈與之標的既泛稱所有動產,未載明特定標的名稱,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否則,如採原告主張,無異係認游淑卿願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將全部債務留給自己或其繼承人,與情理不符。再者,所謂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贈與之標的,應為自己之財產。因此,原告提出之「贈與聲明書」雖記載贈與的動產包括「保險理賠」、「撫恤金」,然是否確在贈與範疇內,仍應視各該理賠或撫卹金是否屬「贈與聲明書」所稱之「本人所有動產」而定。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父母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死亡給付之受領者為被保險人之父母,並非被保險人,游淑卿往生時之死亡給付不屬游淑卿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①第157 頁反面),同此理由,所謂撫卹金,通常係指對於因公犧牲及病故人員的家屬進行安慰所為金錢給予,其給付之對象為死者家屬,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同樣不屬游淑卿之遺產,不在贈與範圍內。

(三)游淑卿死亡時,所有之動產若干?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贈與聲明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均否認游淑卿往生後,游馬秋分有繼承任何動產,原告自應就游淑卿留有動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游淑卿至少留有4,476,971 元之存款,無非係以甲帳戶之存摺內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惟此等帳戶明細資料僅係擷取片段,記載甚為簡略,除金額加總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外,就游淑卿往生時究有多少存款?乙帳戶於96年3 月20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所載14筆「放款」合計3,142,556 元,是否確為游淑卿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被告游馬秋分償還貸款所支付之金額,皆無從證明,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反之,本院依被告游榮川之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原告之請求是否重複計算,覆稱:「……游淑卿一般帳戶0000-00-00000-0-00(96年3 月20日交易金額1,329,880 元)即為游淑卿行員帳戶0000-00-00000-0-00(96年3 月20日交易金額1,331,408 元)結清轉入之金額」,有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3 年2 月19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②第263 頁),核與被告游榮川之辯解悉相吻合;依被告游榮川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8年2 月20日彰南勢角字第398 號函文(見本院卷②第20、21頁),亦可知游淑卿生前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迄至96年4 月17日餘額仍有4,000,000元,此與被告游馬秋分提出之抵銷申請書(見本院卷①第113-2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於103 年2 月19日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覆資料:「……游馬秋分帳戶0000-00-00000-0-00第9 筆資料(96年5 月9 日交易金額1,594,168 元)為游淑卿之撫卹金,第10筆資料(96年5 月9 日交易金額1,594,168 元)為償還游淑卿尚餘之債務」相互以參,更可知游淑卿往生時之部分負債,係由游馬秋分受領之撫卹金抵銷,是被告辯稱被告游馬秋分未繼承游淑卿任何動產,尚非無據。原告固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96年7 月17日出具之抵銷函,主張被告游馬秋分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款項,曾以乙帳戶中之存款628,846 元抵銷,並經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員工林阿令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②第213 頁),但此抵銷乃於被告游馬秋分以其撫卹金抵償游淑卿債務之後,金額復低於被告游馬秋分之撫卹金,仍無認定游淑卿留下之動產扣除負債後,被告游馬秋分有繼承到積極動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游淑卿留有動產,其依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游馬秋分履行贈與契約,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游馬秋分自游淑卿處繼承到動產,其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履行贈與契約,給付其4,476,971 元,即無理由。而被告游馬秋分如無須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其是否將所有之動產贈與被告游榮川,被告游榮三是否幫助被告游馬秋分完成該贈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非原告所能置喙,自不構成詐害債權或侵權行為,兩造間其餘爭執事項,無再逐一論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游馬秋分於96年5 月14日贈與所有的動產予被告游榮川之債權行為,暨96年5 月18日交付被告游榮川1,536,500 元之物權行為,另依據侵權行為、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游榮川、游榮三連帶給付其1,536,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連帶給付原告2,940,471 元,及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因無理由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