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5 分鐘讀完全文 22,2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被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0股。查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由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長期把持,公司廠房破舊宛如廢墟,幾無市場競爭力,且被告公司多年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更因偽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該案刻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易字1750號),而被告公司形式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屆滿,迺被告公司竟漠視法令規範,遲未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實令原告等諸多股東忿忿難平。嗣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知悉上情後,即於101 年6 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被告公司限期於101 年8 月30日前辦理改選全體董監,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時期滿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應全面解任。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自知無從迴避,方通知原告等股東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指派公司法務主任林盈吉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受託代理人林盈吉及其他股東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會場(即上址被告公司辦公室1 樓會議室)時,現場並無任何股東會會場指引標示及相關公告張貼,甚至未設置辦理報到手續之櫃台,會議室大門深鎖,室內亦無燈光,毫無將舉行股東會之跡象。遲至11點整,會議室內一不知名人士突將大門打開,惟該會議室內仍無設置報到處,僅放置簡陋桌椅,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原告受託代理人及其他股東代理人於11點10分後於一樓分頭尋找其餘可能之會場,然並無發現其他類同股東會會場之地點。嗣後林盈吉及其他股東代理人委請當地里長前來確認開會通知所載地址即為該廠區無誤,復於轄區警員隨同前往3 樓之被告公司辦公室進行查證。經警員詢問被告公司員工關於股東會相關事項,該等員工仍一概推稱「不清楚」、「主管不在」,亦不願配合聯絡或接洽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後原告受託代理人及其他股東代理人發現前述1 樓會議室大門已關閉並拉下鐵門,林盈吉及其他股東代理人不得已於中午12點離去。

㈡先位主張部份:被告公司未實際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該次股東會所為之任何決議均不成立:

⒈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可知,倘公司股東會根本未曾召集,僅於股東會議事錄為虛構開會或決議之記錄,依法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⒉本件被告公司未實際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股東會,致有心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無法行使股東權,使被告公司原定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如期進行。倘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股東會議事錄予主管機關進行變更登記,則該股東會議事錄必屬偽造。是被告公司既未實際開會,則該等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㈢備位主張部份: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公司主張其有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然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其所為決議應均予撤銷:

⒈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經濟部57年9 月9 日商字31763號函謂:「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⒉揆諸前揭經濟部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所示「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之精神,倘公司指定召開股東會之場所係位於交通極不便之處,或在作息時間外之清晨、夜間召開股東會,均應認為侵害股東參與審議之機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同理,被告公司於股東會場竟無一人為股東辦理報到程序,更無預警拉下股東會場鐵門,實為刻意妨礙原告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已嚴重剝奪原告等股東參與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機會,核被告公司之所為,實更甚於於不便利時間、地點召開股東會也。是以,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縱被告公司主張其有召開股東會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因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重大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該等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以符法治。

㈣被告所提股東會議事錄(被證1 )及簽到單(被證2 )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股東會,該等文書顯屬臨訟虛構之不實文書:

⒈被告公司因未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其於101 年8 月30日前改選全體董監,嗣被告逾期仍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故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1 年8 月31日當然解任,有被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⒉被告雖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單,惟單憑該等文書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於101 年7 月13日於被告公司1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⒊另查被告前任董事長徐正青有多起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亦因多次偽造被告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該案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易字1750號)。原告合理推斷被證1 及被證2 文書亦係徐正青故技重施,偽造該等股東會議事錄,以謀求續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試想,倘被證1 、2 文書為真(假設語),被告豈有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之前將該等股東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反致被告原任董監於101 年8 月31日因未遵期改選而全體自然解任之可能?是以,此等文書必為徐正青僥倖之心錯估情勢,誤認主管機關將不置可否或消極以對,延宕不決,故擇惡固執拒絕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召開股東會,惟主管機關依法行政,彼等屆期全部解任,徐正青為保荊州方偽造該等議事錄,此非但有徐正青累累之偽造文書前科可佐,如再衡之其等未遵期呈報該等會議記錄予主管機關,原告所疑實合情入理也。

⒋再查,被告先前曾於101 年2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1 次股東會),該第1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股東會開會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開會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兩地點完全相同。經查,原告及其他股東有於101 年2 月20日委託代理人於前述地點出席被告第1 次股東會,被告亦有指派員工為股東辦理報到程序,並由被告前董事長徐正青擔任股東會主席,惟第1 次股東會因出席股數不足因故流會,此有該次股東會之相關照片可稽。嗣原告及其他股東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至相同開會地點即被告公司辦公室1 樓會議室時,僅見會場擺設會議所需之桌椅,並有1人靜坐於內,被告竟無人協助辦理報到手續,復未見被證1所載之出席人員,原告為求慎重,另致電請轄區員警到場,以資確認原告代理人等所到達之地點即係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地點,及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等節,嗣員警亦陪同原告及其他股東代理人至被告公司3 樓辦公室就股東會事宜詢問被告職員,惟被告職員均表示與其無關,亦拒絕與其主管聯絡,此有原告代理人當天之錄影畫面可稽,此等證據實可證明原告及其他股東代理人均有依照開會通知之記載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惟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整,確實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會議室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被證1 )、股東簽到簿(見被證2 ),及當天現場開會照片(見被證3 )可稽,原告公司空言指摘被告公司並無實際開會云云,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原告公司或其受託人在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整,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公司指摘被告公司刻意妨礙其參與股東臨時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公司提出原證6 之委託書,無法證明其代理人林盈吉有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原告公司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⒉另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並非僅有一間會議室,且由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 、原證8 及原證9 之照片內容觀之,其周圍牆壁既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在場,顯然非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更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或其代理人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乙節,確屬有據,則原告公司之指摘,殊無理由。

⒊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確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標示「SUZUKI板橋服務總廠」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從被告公司停車場入口即可看到指示牌(被證6 ),循該指示牌記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走約15公尺,即可看到第2 個指示牌(被證7 ),再循第2 個指示牌(被證7)記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走,即可看到「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場」之上開會議室(被證3 第1 張相片)。進入該會議室內,其牆壁掛有股東臨時會紅布條、張貼出席股數海報,桌上擺有「主席」、「律師」等名牌,實與一般股東會場無異,亦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召開第1 次股東會之背景相似(見原證11)。而101 年7 月13日11時整,代理主席徐筱嵐董事與其他出席股東,均準時在上開會議室內開系爭股東會。

⒋至於原告提出原證7 、原證8 之相片,僅係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即101 年2 月20日第1 次股東會之開會地點(見被證5 平面圖紅色標示處),並非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室。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於101 年7 月13日當天,該會議室門口至牆上,均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會有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任何工作人員在場,則依原告所述,原告如有於101年7 月13日指派其法務主任出席系爭股東會,自應明知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均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在何處召開,被告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應在「相同地點」召開股東會,依經驗法則,該代理人自足以正確判斷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絕非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會議室,原告公司代理人何以仍固執於101 年2 月20日第1 次股東會開會之前會議室,致遲誤系爭股東會?此乃該代理人失職之問題,與被告無關,更無法證明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

⒌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錄影內容,惟其拍攝地點均在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 樓,而非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會議室,顯與本件無關。另依原告101 年9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尚滯留於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內,而斯時,被告正遵時在標示「SUZUKI板橋服務總廠」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足以證明原告確時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為混淆視聽,意圖模糊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故意提出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無關之文件與證物,將2 間不同之會議室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㈢被告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選出董事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三人,及徐修盟為監察人;並於101 年7 月16日由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推選董事徐正青為董事長,且依法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足證。本件被告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不及改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通知應於101 年8 月3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後,被告公司既已於同年7 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改選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三人為董事,徐修盟為監察人;並於同年7 月16日經董事互選徐正青為董事長,旋即就任,足證,原告片面稱:「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已於101 年8 月31日遭自動解任」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9 之另案起訴書云云,惟該起訴書與本件完全無關,且尚未定讞,並無法證明徐正青有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事實。況就被告公司101 年7 月13日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59.9195%,已逾法定開會股權,徐正青亦無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必要,足徵原告蓄意誣攀之詞,諉不足採。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0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原證11之照片,僅係被告公司前在101 年2 月20日召開第1 次股東會之場地,與本件無關。況被告公司已一再主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非僅有一間會議室,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11點準時,在另間標示「SUZUKI板橋服務總廠」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均未見原告公司或其代理人遵時現身開會,則原告公司為混淆視聽,意圖將2 間會議室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㈤況由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 、原證8 及原證9 之照片以觀,均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會有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在場,或稱有一不詳人士靜坐於內,又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何關?另就原告提出原證12之錄影檔案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整,確實有遵時出現在系爭股東會之會場,顯與本件無關,更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0股。

㈡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0 年12月18日屆滿,應於101 年8 月3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並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㈢被告公司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司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整,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㈣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曾召集該年度第1 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記載開會地點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該次實際開會地點係在上址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 樓之會議室,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01 年2 月10日上開會議室相片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

四、先位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通知原告等股東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整,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經原告指派公司法務主任林盈吉出席系爭股東會,林盈吉及其他股東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會場(即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 樓會議室;下稱A會議室)時,現場並無任何股東會會場指引標示及相關公告張貼,甚至未設置辦理報到手續之櫃台,該會議室大門深鎖,室內亦無燈光,毫無將舉行股東會之跡象,足證被告當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約有近5 千坪之土地面積,並有至少5 、6 棟之建築物,當日開會地點係在上址另棟標示「SUZUKI板橋服務總廠」建物1 樓之會議室(下稱B會議室)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系爭101 年7 月1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上載系爭股東會之代主席為徐筱嵐董事,列席律師為黃意森、蔡思玟,紀錄為陳品如。另依被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上載出席股東為徐正青(持股比例26.8% ;江皇樺律師代理)、許娟娟(持股比例3.7179% ;徐筱嵐代理)、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9.299% ;陳賀陽代理)、徐筱嵐(持股比例0.0513% ;親自出席)、徐修盟(持股比例0.0513% ;陳品如代理),出席股東持股比例合計為59.9195%。

⒉而證人江皇樺、徐筱嵐、黃意森、蔡思玟於本件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江皇樺結證稱:伊與劉韋廷律師為同一事務所,伊受劉韋廷律師通知到被告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伊除受徐正青委託出席,也是系爭股東會之司儀,徐正青本人有出具委託書交給伊本人,並口頭告知伊開會地點在○○區○○路0 段000 號。當日開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B會議室,當天參與會議者還有蔡思玟律師、黃意森律師、徐筱嵐、陳品如、陳賀陽、陳君平,會議是11點開始,主席是徐筱嵐,議程有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臨時動議,但是修改章程因為出席股東持股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所以未決議,實際上只有改選董監事,沒有人提出臨時動議,系爭股東會的工作人員分工是由劉韋廷律師所分配。當天是8點30分在律師事務所集合,9 點出發,車程不到1 小時,約9 點多到現場,同行人員有蔡思玟律師、黃意森律師、陳品如及陳君平,伊等是直接到開會地點等語。證人徐筱嵐證稱:伊有參加101 年7 月13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以股東及代理主席身分參加,伊是代理父親徐正青,開會地點在被告公司B會議室,會議11點開始,出席者有有江律師、蔡律師、黃律師、陳特助也是公司股東,伊不知道其全名,還有2、3 位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好像是律師事務所那邊的人,不是伊等安排的,這些工作人員伊也不認得。開會流程為,司儀江律師說會議開始,主席就宣布進行會議,有改選董監事與修改章程。先改選董監事,改選董監事就是投票,會議大約15分鐘結束。當天因出席的人數不足,所以沒有修改章程。當天江皇樺律師是代表伊的父親,伊是代表伊自己及伊母親許娟娟等語。證人黃意森結證稱:伊與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是同一事務所,是合署的事務所,伊不是受雇於劉韋廷律師,而是受雇於黃沛聲律師。伊在101 年7 月13日有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是黃沛聲律師指示伊過去參加,黃沛聲律師在前一天跟伊說要去股東會當列席律師,要伊在股東會現場看股東有無法律問題等要解決。黃沛聲律師是受何人委託去列席伊不知道,但是依照常理判斷應該就是受被告公司委託。黃沛聲律師跟伊說當天8 點30分在律師事務所集合,跟大家一起過去,但是伊不記得是否有跟伊講地址,伊當天就是跟事務所另一位列席律師蔡思玟及江皇樺律師,及另外兩位事務所同事陳君平、陳品如一起過去,陳君平、陳品如是受僱於黃沛聲律師。伊不知道江皇樺律師是受何人委託到場,陳君平、陳品如到場之目的伊不確定,伊不知道她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是應該也是去當工作人員。當天印象中好像是8 、9 點開車,開一部車,到該處大約9 點多,確切的時間不確定,會議11點開始,主席是徐筱嵐,司儀是江皇樺律師。當天還有蔡思玟為列席律師,應該還有另一位是股東有出席。會議流程伊印象中有進行兩個議案,一個是修改章程一個是改選董監事,進行順序忘記了。只有改選董監事有成功進行,另一個議案因為出席數不足,所以沒有進行,只是念過去,所以伊忘記先後進行順序。改選董監事的投票方式就是投票到一個票箱裡,伊跟蔡思玟律師負責監看。會議應該是12點左右結束,應該有進行1 個小時左右,但是伊不太確定,會議地點在B會議室等語。證人蔡思玟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公司101 年7 月13日系爭股東會,以列席律師身分參加,是黃沛聲律師要伊去參加的,伊係受僱於黃沛聲律師,黃沛聲律師是受何人委託伊不清楚。黃沛聲律師請伊等協助公司回答股東的法律問題。當天伊是與江皇樺律師、黃意森律師、陳品如、陳君平一同前往。陳品如、陳君平是同事,一起受僱於黃沛聲律師,他們2 人是工作人員。當天應該是九點前後到會場,不太確定。伊等是坐一部車過去,會議11點開始。當天主席是徐筱嵐、司儀是江皇樺律師,現場工作人員的分配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是前一天才被告知要去協助開會,伊的工作就是列席律師。但是股東會前伊並沒有參與討論有關於開會的內容。當天開會流程有進行兩個議程,一是改選董監事,一是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因為出席人數不足所以沒有進行,時間短促,司儀只有宣布未達人數念過去,所以伊不知道修改章程是第一個議程還是第二個。改選董事的方法是投票,就是把選票投入票櫃。開會的歷程不到20分鐘,但是到離開約1 個小時,會議結束後,工作人員要整理東西,所以伊等都在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0 頁)。而上開證人當庭分別所繪101 年7 月13日當日其等進入系爭股東會開會會場之路線及B會議室之位置圖,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8 頁)。

⒉另證人陳品如於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黃沛聲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101 年7 月13日伊有去參加系爭股東會,是老闆黃律師叫伊過去幫忙做紀錄及計票的工作。當天約9 點左右到現場,伊與同事一起去(並當庭繪出當天進入開會會場之路線圖;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伊當天在報到處幫忙辦理報到(並當庭於上開路線圖補繪出報到處位置)。報到處就在門口,門內擺了1 張長桌子、報到處的標幟,報到處標幟是在伊所坐椅子背後的牆上(並於上開路線圖補繪出報到處桌子、證人坐的位置、門的位置、報到處標幟的位置),伊忘記伊座位背後是一般的牆還是放標幟什麼的。辦理報到約到11點,報到結束後伊就進入會議室,開會全程伊都在場,除了紀錄還有幫忙計票。開會流程是先修章程,後來是改選董監事,再來就是投開票。當天會議大約11點半左右結束,伊不確定。當天伊到現場下車時,就是跟著指示牌走,是9 點左右到的,跟著指標走,伊是跟同事一起進入開會地點,沒有注意是否有別人。當天會場還有一位主席、2 位律師、司儀、伊與另外2 名同事,還有1 名應該是股東,現場好像有擺放開會的布條,但不知何人放的。(提示被證14、被證15之照片)被證14、被證15的相片就是101 年7 月13日開會現場之擺設(提示被證3相片)被證3 之相片是101 年7 月13日開會當天的照片。(提示被證6 、被證7 之相片,問:是否當天開股東會的指示牌?)被證6 伊不記得,伊沒有印象有被證6 之指示牌,但伊有看到被證7 之指示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第155 至156 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確有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標示「SUZUKI板橋服務總廠」該棟建物1 樓之B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此,原告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當天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之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即無理由。

五、備位部分:

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㈡本件被告寄發予原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其上僅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該址雖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址,然被告自承該址土地面積約5 千坪,建築物至少有5 、6 棟,每棟建築物並無編號與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又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履勘現場結果,上址為一大片之廠區,廠區內有多棟建築物,由中山路面向該廠區之方向來看,最左邊有一棟標示「車麗屋」汽車百貨之建物,往右有一棟標示「中山保齡球館」之建物,再往右有一棟4 層樓建物(下稱A建物),被告陳稱該A建物之1 樓係作為停車場使用,3 樓有部分作為被告公司辦公室使用,其餘均荒廢等語。又A建物之後方尚有一大片廢棄之廠房等建物。另A建物右後方,靠近右側圍牆處則為一棟標示「SUZUKI板橋服務總廠」之建物(下稱S建物),即被告所稱B會議室所在之該棟建物。而上開標示「中山保齡球館」建物前方空地、及A建物、S建物前方之空地,則均劃設汽車停車格,作為汽車停車場使用。上開停車場整面臨接中山路之人行道,於臨接面之左側,有放設幾塊不相連之混凝土造護欄,右側則有低矮之磚造花圃,行人、機車均可輕易自上開護欄間之缺口進入上址廠區內,上開汽車停車場之入口及收費亭則位在臨中山路之最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60至77頁),與原告所繪上址現場圖,及所提上址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235 、244 至255 頁、卷二第23至37頁)。而證人徐筱嵐亦證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現場之情形,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現場圖相似,至於面積有多大?建築物有幾棟?整個廠區有多少出入口?伊也不清楚。停車場沒有圍牆,可以直接進入,伊都是由停車場進入。S建物有幾個出入口?是何人使用?產權屬何人?伊均不清楚,伊平常上班的地點是在A建物之3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而經本院請徐筱嵐標示被告公司大門之位置,徐筱嵐則表示不知如何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因此,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址廠區面積廣達約5 千坪,建築物多達5 、6 棟以上,每棟建築物復無同一之出入口,且連於該址上班,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於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之徐筱嵐亦不清楚該址之範圍、不知該址廠區內究有多少棟建築物及多少出入口,則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上,僅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1 樓」,自難認為明確。

㈢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係在S建物之1 樓之會議室(即B會議室),已如前述。然該S建物正面係面向中山路,其正面大門上方,掛著顯著之「SUZUKI板橋服務總廠」招牌,有前開相片可證,從外觀上來看,顯難認S建物與被告公司有何關連,其上亦無懸掛任何門牌標示S建物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是原告欲於S建物1樓之B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自應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否則難以使前往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得以查悉開會地點位在該棟建物1 樓之B會議室。

㈣另證人江皇樺、蔡思玟、黃意森、陳品如等人雖均證稱其等事先並不知會場在S建物1 樓,當日其等自停車場收費亭處之入口進入上址時,就有看到指示牌,其等是依指示牌到達B會議室等語。然其等既係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司儀、列席律師、工作人員,而證人徐筱嵐亦證稱系爭股東會之工作人員伊不認得,不是被告公司安排的,好像是律師事務所的人等語;證人江皇樺亦證稱工作人員分工是由其事務所之劉韋廷律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分配等語,則江皇樺等人陳稱其等事先均不知系爭股東會實際開會會場在S建物1樓之B會議室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依證人江皇樺當庭所繪指示牌之位置,其當日僅在停車收費亭入口處樹叢旁,及S建物右側小路旁之圍牆邊各看到1 指示牌(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且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當日擺放2 指示牌之位置圖及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該2 指示牌僅約A4紙張大小,其上畫一箭頭,記載「101年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記載會場在S建物之1 樓之B會議室,且該指示牌擺設之位置,顯然只有由汽車停車場收費亭該處入口進入之人可看到。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整個廠區前方空地之停車場(臨中山路處),並無圍牆,幾乎是一開放性區域,任何人可輕易自該開放性區域之各個缺口進入該廠區內,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陳慧如證稱:伊受雇於被告公司已10多年,101 年7 月13日當天早上伊去上班是由矮牆花圃中間之缺口進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公司於10 1年7 月13日當日,僅於上開2 處置放指示牌,自無法使由其他出入口進入該廠區之股東查悉系爭股東會實際開會地點何在。

㈤又證人江皇樺、蔡思玟、黃意森證稱其等當日到達現場約9點多,其等到達現場即直接依前開指示牌進入開會地點等語。是其等上開關於上址有置放指示牌之證詞縱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101 年7 月13日當日上午約9 點多,被告公司有置放指示牌於停車場收費亭入口處及S建物右側小路靠近圍牆邊處,並無法證明其後至11點多股東會議結束前,該2 指示牌仍置放原處未遭移走。

㈥且證人林盈吉結證稱:伊之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從87年到101 年7 月底,擔任法務室主任。101 年7 月13日伊有代理原告公司去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被告公司101 年度1 月份第1 次召開股東會,但流會,第2 次召開就是101 年7 月13日,開會通知所載地點與第1 次股東會通知相同。101 年7 月13日當天早上10點半伊到現場,就是第1 次股東會開會地點,也就是被告公司辦公室該棟建物(即A建物)1樓,但是這一次相同的開會地點外面沒有報到台、沒有指標,也沒有標幟。第1 次股東會就是原證23(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下方該張相片上之建物一樓,第1 次股東會於該處就可以看到開會報到臺,旁邊就是會議室。第2 次系爭股東會伊到同一地方,可是沒有報到臺、沒有指標、也沒有標識,會議室門也關著,且上鎖打不開。伊當天是由臨中山路矮牆左邊的開口進入該處,矮牆的右邊則是停車場的入口。伊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任何標識,伊想也許換地點,於是就到A建物3 樓辦公室,進入時,伊發現該建物2 樓是廢棄空間,是打通的,所以伊走到3 樓,3 樓門打開,裡面是辦公室,裡面有2 、30張辦公桌,當天約有10多人在裡面,伊跟他們確認地點是否無誤,是否與開會通知地點相同,他們說對,地址是對的,接下來伊與他們確認股東會地點,並告知伊是來開股東會的,他們在場10多人都不說話,伊印象中當時伊還怕伊沒有講清楚,伊就第2 次再說伊是來開股東會,當時約是10點40分,沒有人說話,後來伊就下樓去查看附近周遭有沒有任何開會指標(林盈吉並當庭以螢光筆標出其當日查看之範圍;附於本院卷二第159 頁),矮牆右邊停車場入口伊亦有查看,但是也沒有看到任何標幟。伊整個逛一圈,因伊不知道被告公司廠區範圍多大,所以伊就在能進入的範圍沿路查看,旁邊有一個保齡球館,伊也進入詢問是否在該處開會,保齡球館人員回答說沒有。A建物後面是一整個廢棄廠區,都是停放車子,伊整個逛一圈沒有看到標幟,就走出來。(提示本院卷一第246 頁;即原證17)原證17相片上該棟建物(即S建物)伊沒有進入查看,僅從外面走過,當時該建物鐵門是關著,因為上面還寫著是SUZUKI汽車的標幟,所以伊認為是太子汽車的廠房。伊沒有到S建物旁邊的小路,因為整個很荒廢。S建物大門的前方是停車場,停了很多車子,是一個對外開放的停車場,伊也有從前面停車場繞了走了一圈,也沒有看到任何開會標幟。之後,因為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因為伊自己疏忽,所以伊打電話回報原告公司,也請當地里長協助,里長當天有事沒有辦法分身,所以里長指派2個代理人來幫忙,也同時通報管區員警,員警大約11 點左右到,有2 位員警,伊就拿開會通知與他們確認時間地點是否有問題,2 位員警確認沒有問題,時間對、地點也對,伊跟員警說明伊找不到開會地方,員警詢問伊這地方是否有人在上班,伊告知A建物3 樓有人,伊就與員警一起上3 樓,到3 樓後,員警拿開會通知單與在場人員確認地點是否無誤,3 樓在場人員說是,可是接下來員警詢問在何處,又都沒有人說話,伊印象中,當天3 樓有一名員工反問說「有需要搞成這樣子嗎?」,可是卻沒有人回答在那裡開會。伊當天約10點半到現場時,是先到A建物1 樓之會議室(即A會議室),之後約10時4 、50分有再回到A會議室,當時有一個男人從裡面打開門A會議室的門並開燈。伊等走進A會議室,發現裡面有3 個人,伊等詢問他們是否來開被告公司股東會,3 人都沒有說話,詢問他們是否是現場員工或是保全,也不說話,所以伊等只好大概巡視會議室裡面的隔間,隔間都是上鎖,因為整個A會議室裡面沒有任何標識是開股東會,他們就坐在裡面也不說話,後來警員先離開,伊等待到約11點40分要離開時,伊回頭發現他們也開始關門關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第152 頁)。證人李穎超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法務專員,101 年7 月13日伊有代表股東徐正冠去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當天上午10點左右,伊有先在附近與林盈吉、其他2 名律師先碰面,大約10點半左右,伊等從保齡球館入口進入被告公司廠區,這次開會通知與1月份第1 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所載地點是相同的,所以伊等就直接到A會議室,到現場發現不像開會情況,沒有報到桌子,也沒有會場佈置,A會議室也是鎖起來沒有辦法進入,伊等發現這種情形後,就分頭去找開會地點,也沒有發現有任何開會指標(李穎超並當庭以螢光筆標出其查看之範圍;附於本院卷二第158 頁)伊剛才畫的是伊一個人去查探的範圍,伊印象中圖的左上角有1 棟建物,1 樓停滿機車,還有保全汽車,保全人員在裡面休息,看起來也不是開會場地。S建物廠房鐵門是關著,所以伊僅有在前面繞一下,因為也不確定該棟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廠區。伊有特別去問收費停車場的管理員關於開股東會的場所,收費亭的管理員說不知道,伊在收費亭附近沒有看到任何標幟。當天S建物到停車場入口收費亭中間,停很多車,幾乎都停滿。伊等當天約10點半到現場,因A會議室鎖起來,伊約10點40分分頭去附近查看。林盈吉第一次A建物3 樓被告辦公室時,伊沒有與林盈吉一起上去。後來伊有與警員還有女里長指派的2 名男子一起上去3 樓辦公室,女里長後來有開車過來,在中山路路邊停車並詢問現場的情形,但是沒多久女里長就離開了。... 之後伊有再回到A會議,有看到A會議室有一名男子打開A會議室的大門,當時約上午10點50分,伊等就詢問該男子關於開會場地,該男子都不回答,後來伊等就進入A會議室查看,也沒有發現任何開會場地。(提示本院卷二第162 至164 頁之相片)上開相片就是當天A會議室打開之後的相片,上開相片應該是律師拍的,大門開啟之前,第162 頁相片中穿白衣之男子就帶著另外2 名男子前來,伊有詢問該名穿白衣的男子是否來參加股東會,該白衣男子也不回答,第163 頁相片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從A會議室裡面往外開門的男子,開門之後他們就進入A會議室坐著,也不發一語。伊等進入該會議室後有完整繞一遍,因為裡面還有小隔間的房間,完整看完,沒有花多久時間等語(見本院字卷二第150至151 頁)。證人陳廉誠結證稱:伊以前是板橋區深丘里里長,在101 年7 月13日當時已未擔任里長,101 年7 月13日當天,伊在辦公室接到原告公司鄭佳村董事電話,說原告公司派人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但人到現場找不到股東會的地點,所以需要確認是否在該處開股東會,要伊幫忙去現場看看。當時伊辦公室裡有以前的里民,伊就帶著里民一起去現場,當天伊是騎摩托車,由人行道上去,到該處時,厚生橡膠公司代表參加股東會的人就拿著開會通知單問伊說該處是否就是通知書上的地址,伊確認該處是開會通知上的地址,且該處有門牌標示,為了慎重起見,伊就通知海山派出所的吳巡佐請其派警員到場幫忙,伊還聯絡該處里長派人到場確認,後來伊等都確認該處沒錯,伊等與警員就一起到A建物樓上辦公室,詢問辦公室的小姐:「請問今日不是開股東大會嗎?怎麼都沒有人,在那裡開會?」,該辦公室小姐都不說話,後來伊與律師、代表等人一起巡視279 號廠區周圍,四周也都沒有看到指示說要開會的地點,巡視的範圍包括旁邊的車麗屋。(提示本院卷一第245 、246 、247 、248 頁,問:剛才說巡視範圍是否有包含照片上的地方嗎?)第245頁的地方有過去,第246 頁的範圍沒有過去。(提示本院卷一第244 頁現場平面圖),上開平面圖標示「SUZUKI汽車展市中心」的地方,現在已經拆除,該處本來有掛279 號之門牌。原證34(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下方該張相片就是上開展示中心之門牌。伊等巡視的範圍就是從停車場收費亭進入有看過,而一直到A建物旁邊,沒有再往裡面走去,就是第246 頁相片中「SUZUKI板橋服務總廠」(即S建物)前方的位置沒有全部去。(提示本院卷二原證23、24相片,問:巡視範圍為何?)原證23之相片所示的地方有巡,原證24的相片當庭畫出巡視範圍就是原證24藍筆畫出的地方,沒有再往裡面進入,該建物(即A建物)1 樓樓梯走進去的地方有廁所,伊還有去上廁所。巡視的地方找不到任何開會的指標,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相片上之收費亭旁邊也沒有看到任何指示牌。伊當天約11點接到通知,約3 分鐘後就到現場,但實際時間不確定,伊沒看時間。伊當天是與拿開會通知的律師代表一起走過這些地方,但伊去之前他們就到了,所以他們有走過那些地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2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告及被告公司另位股東徐正冠,確均於101 年7 月13日有委派代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參加系爭股東會,惟上開證人於10點多至11點多,經過停車場收費亭入口處附近查看,均未看到被告公司前開所稱放置於該收費亭入口處之指示牌,是該面指示牌約於當日上午10點多,即已經遭到移除,應堪認定。

㈦再者,被告公司前於101 年2 月20日所召開之第1 次股東會,其召集通知亦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然該次開會地點係在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之A建物1 樓之A會議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該次股東會之相片2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而認為本次即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應係在同棟建物、同一會議室,自屬當然。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徐正青雖證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係伊所決定,原本要在A建物1 樓之A會議室召開,因冷氣壞掉,所以伊在開會前一天決定改在S建物1樓召開,伊有叫小姐於開會前一天做指示牌,伊是隔天早上當面告知徐筱嵐,伊告知徐筱嵐因為原來會議室冷氣壞掉,所以就改在S建物之B會議室,S建物平常出入口在大門鐵門,就是原證17之相片上之藍色鐵門(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4 頁)。然被告公司臨時將會議地點由A會議室改至S建物1 樓,不但未開啟S建物正面之大門(鐵捲門),僅開啟由S建物右側圍牆旁邊之小路進入後約數公尺遠之該棟建物右後方之側邊小門,此由證人江皇樺、蔡思玟、黃意森、徐筱嵐前開當庭所繪其等當日進入開會地點之路線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8頁),然該側門並非S建物平常之出入口,且本院前開於102 年2 月6 日履勘現場結果,S建物之右側牆壁殘破不堪,其內已無隔間及被告所稱B會議室存在,而處於閒置狀態,被告雖陳稱B會議室於其後已經拆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履勘當日指稱B會議室原來所在之位置,係在靠近S建物正面大門處,距離該建物右後方之側邊小門則尚有段距離,且該右側小門須由S建物右側圍牆邊之小路進入,一般人顯難以發覺該側邊小門之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當日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至77頁)。而被告非但未於A建物附近,及A會議室外設置任何指示牌或指引人員來告知股東實際開會地點改在S建物1 樓之B會議室,被告公司當日辦公室內之人員,復均於原告等股東代表前往詢問時,無人能告知或願告知原告等股東實際開會地點何在,此除經林盈吉、李穎超、陳廉誠證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當日之錄影光碟(原證12)可證﹝該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代理人林盈吉、徐正冠先生代理人李穎超、徐美麗代理人蘇琬鈺律師、徐美榮代理人李傑儀律師與某男子,及2 名警員,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A建物1 樓,一同上至3 樓被告辦公室內,詢問辦公室內人員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辦公室內一名女性人員回稱:「有必要搞到這樣嗎?」。原告代理人等人請求辦公室人員聯絡主管,辦公室內人員回稱不要針對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已顯有未洽。且依前開證人林盈吉、李穎超之證詞及原告所提相片5 紙(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4 頁),101 年7 月13日當日竟還有不名男子於系爭股東會會議開始前,故意開啟A會議室大門,並坐於該會議室內,企圖誤導原告等股東,故被告顯然有以不當方法妨害原告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

㈧綜上,被告於系爭101 年7 月13日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所載股東會之地點,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然以該址廠區範圍多達5 千坪,並有多棟建築物、多數之出入口,被告未載明於該址何棟建物之何會議室開會,已不能認其召集通知書有明確記載開會地點通知各股東。而被告將開會地點由被告辦公室所在之A建物1 樓之A會議室,改到S建物1 樓之B會議室,不論被告是早已指定該處,或臨時改定,於開會當日,被告亦未於現場廠區各出入口及A建物1 樓、A會議室外張貼任何指示或設置指引人員告知股東,且於當日還關閉S建物正面之大門,改由側邊偏僻之小門進出,並於會議開始前為開啟A會議室等前開誤導股東之行為,使原告等股東當日無法找到實際開會之會場,致無從與會,堪認被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30日內之101 年8 月10日提起本訴(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撤銷被告於101 年7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由,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予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