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
- 原告
- 張家偉
- 被告
- 許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蕭盛文律師
- 被告
- 賴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PFCM)亞太區總裁之被告許偉倫及賴怡宏對消費者王怡晶為境外(歐元)金融商品推銷,推銷時保證年獲利30% ,詎王怡晶於購買該金融商品後,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發現其價值非但未如被告許偉倫之保證獲利,且已由美金2,000 元虧損至僅剩約美金500 元,其餘額被告許偉倫亦不歸還。查契約並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被告許偉倫之口頭保證亦屬契約一部分,茲依其口頭保證之契約內容,請求其依約給付新臺幣745,000 元(以下未標示美金者,指新臺幣),明細計算如下:投資金額60萬元×年利率30% ×294 天/365天=145,000 元(契約保證獲利金額),加上投資金額60萬元本金,等於745,000 元,原告係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應有說明之義務,又按民法第184 條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推銷產品時,未盡消費者保護法上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之義務,自應對消費者王怡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歸還投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原告係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賠償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次備位聲明部分:本案於鈞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165 號調解時,被告許偉倫之律師當調解委員面表明被告許偉倫授權被告賴怡宏全權處理本案。其後,被告賴怡宏亦代理被告許偉倫簽署本案之和解書,同意給付50萬元,惟至今未為給付。另被告許偉倫聲稱有先行委託被告賴怡宏給付部分款項15萬元,但原告亦未收到,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自得依和解書(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為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偉倫則抗辯:
㈠有關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許偉倫並未向消費者王怡晶推銷境外金融商品: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永利資本(PFCM)公司,亞太區總裁許偉倫及賴怡宏,對消費者王怡晶為境外金融商品推銷,推銷時保證年獲利30% ……」等語,向被告許偉倫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許偉倫並未向消費者王怡晶推銷境外金融商品,更未向消費者王怡晶為年獲利30% 之保證。蓋原告未能針對上開主張之情事提出具體有力之事證,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為明確。
㈡有關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許偉倫並未授權被告賴怡宏簽署和解書:原告起訴理由略以:「貴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165 號調解時,許偉倫之律師當調解委員面表明:許偉倫授權賴怡宏全權處理本案;其後賴怡宏亦代理許偉倫簽署本案之和解書……」等語,主張被告許偉倫業已同意支付原告50萬元。然查,原告指稱之調解期日被告賴怡宏並未到場,被告許偉倫之律師僅表示被告許偉倫已將和解金15萬元交由被告賴怡宏,該筆款項係用於處理本次調解事宜,被告許偉倫之律師亦無代理原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許偉倫更未授權被告賴怡宏與原告簽署和解書,被告賴怡宏冒被告許偉倫之名簽署和解書之舉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許偉倫本人不生效力,應由被告賴怡宏自負其責,與被告許偉倫無涉。蓋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由亦未提出實質且有力之證據證明之,準此,原告之備位主張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為:本件金融商品是由被告許偉倫販售,與伊無涉;本件調解前,被告許偉倫要求伊代他與原告、王怡晶調解,以避免他的客戶聲張,並稱會匯款15萬元到伊帳戶,要用這些錢安撫他客戶,避免提刑事告訴,當時伊不疑有他,應允被告許偉倫要求,先簽了載有款項15萬元之和解受託單給被告許偉倫,並代被告許偉倫與原告及王怡晶洽談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先行代被告許偉倫給付15萬元給原告及王怡晶。詎料,伊要求被告許偉倫匯款15萬元給伊時,被告許偉倫藉口其係要以30萬元與原告及王怡晶達成和解,說伊和解金額過高,他不要匯款15萬元,並要伊於調解時獨自承擔所有責任,不然會找黑社會處理此事。嗣在簡易庭調解時,因伊不幫被告許偉倫扛,被告許偉倫還在法院二樓走廊大聲吼伊,當時原告及王怡晶及被告許偉倫委任之律師均有聽到。另被告許偉倫亦曾販售外匯金融商品給伊,伊也賠了美金85,000元,因礙於被告許偉倫之邪惡勢力,不敢向被告許偉倫請求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偉倫及賴怡宏係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PFCM)亞太區總裁,對王怡晶為境外(歐元)金融商品推銷,保證年獲利30% ,但王怡晶購買該金融商品美金2,000 元,嗣後發現其價值已虧損至僅剩約美金500 元,王怡晶依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投資金額之60萬元及保證獲利之145,000 元,合計745,000 元,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日期100 年10月27日、匯款人為王怡晶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 交易憑證影本1 件、許偉倫名片影本2 紙(1 紙記載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亞太業務發展總裁許偉倫、1 紙記載富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亞太業務發展副總裁許偉倫)及債權讓與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匯出匯款水單/ 交易憑證所載,王怡晶係將美金2,000 元匯往國外,受款人名稱為「GAIN Copital FOREX.con UK Lto 」,並非被告許偉倫或賴怡宏,則王怡晶與被告2 人是否有買賣境外金融商品之契約關係,顯不無疑問?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江建璋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目睹或聽聞許偉倫與賴怡宏向王怡晶推銷過歐元外匯金融商品?)都沒有。(問:為何原告說你在場請求傳訊你為證人?)我與王怡晶曾經一起在場聽那場講座,就是許偉倫講外匯投資講座,事後許偉倫有無向王怡晶推銷外匯金融商品我不知道。(問:賴怡宏有無跟許偉倫一起推銷外匯金融商品?)賴怡宏只是邀約我們去聽講座,約在民國100 年下半年,正確時間忘記了,應該是沒有與許偉倫一起推銷。…(問:請證人敘述許偉倫講述當時金融商品的內容?)他前面是講一些全球外匯商品的架構,再提到目前商品報酬率是多少,報酬率好像一年都有1%、2%,然後講資金是安全的不會有問題,另外也有提到申購的整個過程,就是這些。…(問:就你所知被告許偉倫與被告賴怡宏是否與王怡晶簽訂任何契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69至70頁),可見依證人江建璋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許偉倫曾開課講授外匯投資事宜,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王怡晶間存有任何關於外匯(歐元)金融商品投資之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再提出被告許偉倫保證獲利之證明資料,即被告許偉倫解說金融商品時之錄音光碟1 片及其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證物存置貸),其內容為:「我(許偉倫)剛剛一開始有講,至少…這算入門款,你還沒有做過一些外匯的投資,然後你會有一些擔心,也不希望賺太多,只希望有一個不錯的獲利,那這個商品是一個很好的選擇,因為我們算過,我們抓比較保守,一年百分之20、30 一定有」,用以證明其前述主張云云,然被告許偉倫有上開保證獲利之說明,亦不能證明王怡晶與被告許偉倫間存有買賣境外(歐元)金融商品之契約關係,故上開錄音光碟並不足採為被告許偉倫不利之證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許偉倫有表示:「外匯方面之投資,那我們公司叫DYNEX ,各位手上都有資料,中文叫富元資產管理公司,那我們公司主要的業務是作外匯管理操作」,而查國內並未設立富元資產管理公司,被告許偉倫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自負民事責任;其虛偽稱述其為公司,誤導投資者亦違反民法184 條規定,應同負侵權責任云云。惟英屬維京群島商富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屬外國公司,已於95年1 月1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報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原告所舉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應僅能得知被告許偉倫有介紹富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業務為外匯金融商品之投資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許偉倫有以該公司名義推銷外匯金融商品,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偉倫於王怡晶購買境外(歐元)金融商品之過程中有何侵權行為,故其上開主張亦非有據,要難採取。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45,000 元及自101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推銷產品時,未盡消費者保護法上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之義務,自應對消費者王怡晶負賠償責任,並歸還投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原告係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5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賠償60萬元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5 條係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姑不論上開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消費者保護法第4 、5 條所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而本件依原告所述,出售境外(歐元)金融商品予王怡晶者應為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或富元資產管理公司,被告僅係代為推銷該商品而已,並非以自己名義為該商品之營業者,當非消費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5 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㈢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再主張:於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165 號調解時,被告許偉倫之律師當調解委員面表明被告許偉倫授權被告賴怡宏全權處理本案,其後,被告賴怡宏亦代理被告許偉倫簽署本案之和解書,同意給付50萬元,惟至今未為給付,另被告許偉倫聲稱有先行委託被告賴怡宏給付部分款項15萬元,但原告亦未收到,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得依和解書(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賴怡宏與原告、王怡晶簽署之和解書、賴怡宏出具收用被告許偉倫交付15萬元之證明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然被告許偉倫否認曾授權被告賴怡宏簽署上開和解書,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卷宗後,發現原告與王怡昌固曾於101 年5 月10日以本件被告2 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1 年7 月5 日調解期日時,僅原告與王怡晶,及被告許偉倫訴訟代理人曾怡菁律師到庭,被告賴怡宏未到,調解委員乃另定於同年7 月26日調解,屆期,原告、王怡晶、被告2 人及曾怡菁律師雖均到場,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且該卷內亦查無被告許偉倫曾授權被告賴怡宏與原告、王怡晶成立和解之紀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和解書確係被告許偉倫曾授權被告賴怡宏所簽立,故其以上開和解書為據,次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101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及次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