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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2號

異議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1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50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68 號裁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依法提出異議。併為聲明:(一)准予訴訟救助。(二)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三)請求損害賠償。(四)所有的稅賦事項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106 號裁定影本為憑,復於本件異議另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68 號、99年度抗字第234 號及100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影本為證。然上開裁定均係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或係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併參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與異議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從而,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前開其餘聲明之請求,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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