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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4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上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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