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4號
- 再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