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
- 異議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 相對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84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43 號所為部分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4年11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雙方約定相對人向異議人訂購11,500瓶養髮液,全部貨款相對人則預先以21張支票交付,並約定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上開支票後,即返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保證支票及塗銷450 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在上述目的得逞後即金蟬脫殼,故意不履行上開經銷合約,嗣又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聲請為假處分,並請求返還支票等,然均經法院駁回之,且業已造成異議人莫大損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對異議人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 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旋於95年10月18日提存45萬元至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板院輔95執全梅字第6179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所執有之上開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相對人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聲字第63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38 號卷第16頁),而上開通知函於101 年8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1 年8 月17日向本院陳報其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見前揭卷第26、27頁)。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影印卷節本所示,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支票孳息損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卷第101 頁反面),而就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即支票號碼Q00000000 、Q00000000 、Q00000000 ),主張孳息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37,250 元(計算式:46,500元+45,750元+45,000元=137,250 元,見前揭卷第2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供擔保金額45萬元中,於超過137,250 元即312,750 元(計算式:450000元-137,250 元=312,750 元)部分,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未行使權利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返還之。本件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故意不履行經銷合約,又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然此係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無礙於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