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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議人
牟晨睿原名牟光樺.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牟晨睿(原名牟光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應繳更生方案之2 萬5000元,截至100 年11月前皆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惟查:㈠、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確認更生方案前之98年1 月19日,異議人因涉偽造文書案件遭起訴,並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始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得易科罰金6 萬1000元,並應給付律師費3 萬元。易科罰金部分,異議人應於100 年11月8 日繳清2 萬元,剩餘4 萬1000元應於100 年12月12日繳清。異議人於100 年12月8 日之存款僅2 萬1067元,顯無法以當月存款同時負擔易科罰金4 萬1000元及履行2 萬5000元之更生方案。縱使因更生方案履行日先於易科罰金繳交期限,但考量刑事程序中易科罰金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實不得苛求異議人棄自己人身自由於不顧,而先行履行更生方案。故異議人先就100 年12月12日應繳交之易科罰金預留存款,而未能履行更生方案,實屬不得已而情有可原。㈡、於100 年12月份更生方案履行前,異議人除須於100 年11月16日給付刑事案件律師費2 萬元外,又於100 年11月23日因突發車禍造成車損,致生額外無法預期之汽車修理費用9850元,復於101 年3 月12日因變速箱故障支出3 萬3600元。顯見異議人雖有確實履行之意願,但因清償能力已加劇惡化,經濟條件顯然有所變動,致無法順利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 月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因遭刑事判決確定須繳納易科罰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予更生,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件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2號裁定認可,債權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22 號裁定駁回異議,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2 件及確定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聲明異議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異議人前於98年1 月19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29 號提起公訴,分由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8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異議人有罪,應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 件存卷可考,堪認屬實。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繳交易科罰金及律師費用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縱認屬實,惟因異議人係故意犯罪,已難謂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且其犯罪行為日係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前,堪認異議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刑事判決將有不利於異議人之虞,當非屬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經濟條件明顯變更之情形,而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異議人主張因發生車禍須支出車輛修復費用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

⒈異議人主張車牌號碼9681-VG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屬實。次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造成上開車輛毀損等節,固據其提出100 年11月23日進行維修之法盟汽車商行收據(金額6500元)、茂德汽車維護中心維修明細單(金額3350元)及正茂輪胎行101 年3 月14日統一發票(金額3 萬3600元)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2頁),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調取101 年1 月20日報案紀錄為證。惟據社后派出所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記載:101 年1 月20日20至22時許,「民眾牟晨睿(65.10.08、Z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所報案於100 年11月21日約21時50分在新台五路國道3 號匝道口紅綠燈前在停等紅燈時,當時有1 輛砂石車(車號、顏色因為昏暗看不清楚,所以不清楚)在我左側車道,他闖紅燈時,碰到左側車身導致左後照鏡斷裂及前左側葉子凹陷,當時我只有車損,人無受傷,車上只有我1 人,今日特至本所報案備查。當時牟先生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9681-VG」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該報案紀錄並非員警於事發後隨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親見親聞,而是異議人於事發後經過2 月始至派出所口述由員警照錄記載而得。且據異議人所稱之車輛受損情節非輕,其卻未當場報警處理,遲至2 月後方至派出所備案,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能否僅以依異議人口述記載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證明確有車禍發生,實非無疑。

⒉次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法盟汽車商行收據、茂德汽車維護中心維修明細單各1 紙,雖均記載係於100 年11月23日進行維修,惟觀諸上開收據及維修明細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電瓶、大燈燈泡及更換發電機,經比對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異議人口述之車禍事發經過,係砂石車從左側撞擊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葉子板凹陷,顯見上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異議人口述之車禍事發經過不相符合,亦足啟人疑竇。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正茂輪胎行統一發票1 紙,其上所載開立時間係於101 年3 月14日,距離異議人所稱車禍發生時間已近4 月,且維修之項目為變速箱,亦與異議人口述之車禍事發經過未盡相符,難認可資證明100 年11月21日確有車禍發生。從而,上開3 紙單據所載異議人進行維修之項目縱認屬實,或因維修項目與異議人所稱之車禍經過容有齟齬,或因距異議人所稱車禍發生之時間甚久,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9681-V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屬實。

⒊從而,異議人以發生車禍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2 事由,均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所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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