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解崐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解崐馨(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查獲經過,卷內有資料可查,而被告確有受惠此條件,惟一審量刑之標準顯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是讓施用毒品者有機會衷心悔改,獲得重生,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關於被告之上訴理由所稱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業經原審查明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此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等部分均已記載甚明,先予指明。此外,前揭上訴理由顯僅漫指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單純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其並未敘明原審所為科刑部分究竟有何具體之違誤或不當,而可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是核其所為上訴,顯未依法記載前述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