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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沈宜生林明俊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牟晨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牟晨睿(下稱再審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將聚客力公司88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予以影印後,變造新影本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所得給付年度及給付金額等部分內容,持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等事實,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項、第114 條等規定,再審聲請人變造聚客力公司8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處罰之對象應係「公司負責人」及「事業負責人」,而非「聚客力公司」,亦無足使聚客力公司之負責人遭司法機關認定有匿報或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等情事,且即令因再審聲請人之變造行為,使聚客力公司之負責人於88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3 年之時效,自無足認再審聲請人之變造行為,有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等新證據,即遽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難以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證據,認再審聲請人有變造聚客力公司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且其無製作、改作聚客力公司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權限,竟擅自變造聚客力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使之成為聚客力公司製發再審聲請人於87年11月至12月受領薪資、所載給付金額與實際給付者不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影響聚客力公司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發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之權益(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8 頁),是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可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 第2 款、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等新證據,即遽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難以服云云,惟上開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均係公開之法規資訊,且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又上開法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於本件事實,仍須經詳細調查,尚無從以此形式上觀之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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