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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甲○○

            在押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少連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抗告人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黃楊秀琴、七歲孩童蕭如婷、鄭至家之證詞、火災調查報告暨證人葉恆豐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黃楊秀琴、七歲孩童蕭如婷、鄭至家,或為屋主、或為死者母親、或為直接被害人,彼等依法均為告訴權人,非有補強證據,不得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彼等雖均言及抗告人「在櫃檯前蹲下、點火」,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圖示及照片,顯見起火處係於櫃檯內,櫃檯外部無燒灼之痕跡,而依證人等所言抗告人係於櫃檯前蹲下、點火,尚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圖示及照片,起火處係於櫃檯內不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詞之不實。至證人葉恆豐雖證稱:「現場一樓可能引火之處有二,一為電源線,一為影印機……已排除其可能性。(是否可能被害人因逃跑時踢開插頭,引起火花而引燃)依我專業不可能」云云,但火場仍有㈠電話機一具及電話線。㈡書櫃旁另有一電源開關。㈢音響等,均有可能短路引起火花。再證人黃楊秀琴所證:「我看到他從小門出去,順便把小門鎖上」云云,依常理,門鎖係於室內鎖而防外盜,前開證人之證詞與常理亦不相符,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原裁定則以:證人黃楊秀琴、七歲孩童蕭如婷、鄭至家、葉恆豐等所證,及火場有㈠電話機一具及電話線,㈡書櫃旁另有一電源開關,㈢音響等情,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的事實,且為原法院已審認之證據,難謂係發現新證據。至證人黃楊秀琴之前開證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且亦無從為抗告人犯罪有利之證明,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抗告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對被害人黃秋閔有無設置適當之消防設施,未予說明,既與全案情節及抗告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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