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 抗告人
-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突然接獲共同被告黃武煌之來信,信中對其心路歷程,頗多描繪,雖祇為一紙平淡無奈之道歉信函,但其中所透露之良知訊息,將影響抗告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乃以該黃武煌來信係發見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該抗告人所提出黃武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信函,係在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宣判後始立具,顯與上開規定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所謂新證據,是否絕對必須存在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理論及實務上均有異見,一般以為祇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足稱之,有鈞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諸判例可稽,該黃武煌之信函雖係存在於事實審判決後,但其內容係存在於判決前所未發見者,亦即黃武煌懊悔道歉之心路歷程,早已存在於判決前,聞長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陳情書,更足以證實抗告人確曾舉發黃武煌之不當言行,故黃武煌因懷恨而為不實之供述,自屬必然云云,並提出該聞長安之陳情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本院判例,僅係在闡明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須具有上揭「確實性」之特質而已,非謂毋庸具備「新規性」之特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固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然不論係黃武煌之信函或抗告時方提出之聞長安陳情書影本,非但皆係判決以後始書立者,更僅為事實上之敍述,均非依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另一證據所作成,顯非首揭條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抗告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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