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解崐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12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解崐馨(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更字第1283號指揮書執行中;又因執行殘刑5 月26日,由同署以101 年執更字第950 號指揮書執行中。該2 份指揮書同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於收受101 年執更字第950 號指揮書前,業已開始執行101 年執更字第1283號指揮書之刑期,為已開始執行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而因優先執行殘刑之結果,將導致受刑人停止累進處遇上之級別及分數,無形中受有執行之損失。又累犯與再犯於提報假釋之要件上,相差甚大。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他案,既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101年執更字第1283號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為累犯,而非再犯,亦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6 月、7 年6 月、7 年6 月、7 年6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更字第1283號指揮書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字第128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32 號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先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2 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另犯前述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於101 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950號指揮書執行殘刑5 月26日,此有受刑人所提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101 年執更字第128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因插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自101.04.16 至101.10.11 止計5 月26日,本件刑期順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提及因插接執行殘刑結果,將損及其累進處遇結果等語,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第③案)。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則受刑人嗣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10月10日止之期間內,分別為前述㈠判決書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暨於99年10月17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該當累犯。則101 年執更字第128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並無違誤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係再犯而非累犯等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均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