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所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96 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在臺中市第八期重劃區附近公園,以針筒打針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9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57巷3弄4號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