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 抗告人
- 羅敏曜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抗告人羅敏曜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分數,係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而定,應為刑事執行之一環,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應已抵銷淨盡,法務部卻違反法律之規定,片面以行政命令對抵盡責任分數之抗告人繼續按月評分,致抗告人實際抵銷責任分數逾越法定責任分數,無異等同受較重刑期責任分數之處罰,使抗告人權益受損云云。原裁定以: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又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故抗告人於監獄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若認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抗告人對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關計分方式、進級等規定之質疑,事屬立法政策事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不當無涉,抗告人以此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引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指稱法務部等對其責任分數已抵銷淨盡,卻違反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再片面增加其責任分數,其自得聲明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係就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剩餘殘刑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闡釋,自非可比附援引,據為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行刑累進處遇之處分時,亦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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