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牟晨睿
- 被上訴人
- 彭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1993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陳略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原判決未能清楚說明被上訴人為何無需賠償上訴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毀損的關鍵資料,因此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人原握有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偽造另一名員工林先生任職時該年度扣繳憑單,因被上訴人此次犯行而毀損至模糊不清,無法於再審時作呈堂證供,林先生利用這筆資料向上訴人詐欺新臺幣2,000 元後失去連絡,避不見面,而國稅局因個人資料的緣故,及該筆扣繳憑單距今已超過保存期限7 年之時間,故已不提供該文件,上訴人若有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偽造之扣繳憑單,即可證明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的違誤,因該公司製作不實的扣繳憑單,怎能證明上訴人偽造文書影響該公司製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因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開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