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朱志剛
- 再審被告
- 程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月15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訴: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0 年8 月15日作成100 年度司字第303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現仍在派出所,再審原告尚未收到。此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已於97年3 月27日於鈞院公證處達成和解,而其中第二份的和解書係限制再審原告之人身自由並違反公序良俗,且再審被告所提的錄音譯文內容未註明時間,不能認係再審原告違約,又再審原告為單親之弱勢家庭以龐大之代價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現今再審原告未收到支付命令,卻背負新台幣(下同)361 元萬之債務,將摧毀一個家庭,請鈞院再審此案等語。
三、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0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36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機關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39巷17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 年?月22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0 年9 月1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至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仍留於派出所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狀所載其住所地即為新北市○○區○○街39巷17號5 樓,與其戶籍地相同,且本件於101 年7 月26日曾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亦於101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並經再審原告依該裁定期限於101 年8 月6 日繳納本件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收據在卷可證。又再審原告另件對再審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239號),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亦同上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足證上址確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則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為送達時,自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向該址為寄存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前開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實際未至永和派出所領取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因此,系爭支付命令自100年9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9 月23日確定。故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算,至100 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7 月17日始對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再審原告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