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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8號

聲請人
吳許世真
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相對人
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蔡永泉會計師為相對人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共250 萬股,聲請人自民國87年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即持有10萬股(現已取得63萬3,334 股),故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為本件聲請,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雙方均為家族公司成員,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蓋相對人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於母親吳陳金來在世時,為免兄弟鬩牆就家族財產事宜,4 人於82年間簽訂協議書,就家族眾多土地協議分配,嗣就家族土地興建樓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48 號、252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87年間成立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母親意思,推由大哥吳睦生為董事長,吳幸忠、吳明傳擔任董事乙職,母親則任監察人,進行系爭大樓之興建,並以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於興建完成後出售部分房屋,其餘未出售之房屋仍登記在相對人公司名下,由公司繼續管理。惟母親吳陳金來與吳睦生於89年、97年相繼逝世後,本件聲請人以大房之姿(吳睦生之配偶)主導,徵詢吳幸忠後,將其形式變為董事長,卻將公司大小章據為己有占有管領,並將監察人變更為聲請人兒子吳瑞福。聲請人為監察人吳瑞福之母親,又2 人均為吳睦生之共同繼承人,亦併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其與吳瑞福共同主導公司業務,管理系爭大樓物業,與第三人訂約並收取租金,實際占有管領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大小章、存摺等資料,聲請人無法諉為不知。且聲請人身為公司董事,對公司從無召開會議,從未表明異議,並其兒子即為監察人,為何亦無行使監察權,顯見本件聲請目的不單純,確實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之權利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蔡永泉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附卷可稽。爰依法選任蔡永泉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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