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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2號

聲請人
陳蔡雪娥
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相對人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此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87 年9月25日登記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出資額,嗣至100年2 月16日經登記之出資額為600 萬元,占相對人之資本額2,000 萬元之30%,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而相對人竟無故於90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不知該筆借款之用途。又兩造曾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之資產分配協議書,相對人亦未依約履行。是以,爰聲請本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相對人公司每年之各項帳目表冊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聲請人亦可隨時至公司查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況聲請人亦可本於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要求查閱相關帳簿表冊,若認為有問題,亦得不加以承認前開之各項表冊,則聲請人自無捨此不為,故意向法院要求選派檢查人,恐有未當。

四、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查本件從營利事業登記之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持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聲請,其程序尚無不合。惟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借款用途不明等情,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情縱係屬實,亦非依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另兩造既已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之資產分配協議書,足認對於公司之資產業經對帳、決算。是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確有必要,已非無疑。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聲請人得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據相對人公司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益見本件顯無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依前所述,自無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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