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志銘(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八日生,住臺北市○○區○○街一三五巷三號二樓)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7012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董監事於97年3 月9 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監事,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原任董事因而自98年4 月1 日當然解任。為保全稅捐徵收,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佰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7012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佰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佰鈺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佰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復因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情事,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440 號函限期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該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致其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4 月1 日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此亦有佰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經濟部函、佰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準此,佰鈺公司顯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佰鈺公司之欠稅事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志銘原為佰鈺公司之董事長,並曾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法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佰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張志銘擔任佰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