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陳彩梅
- 被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8,22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 │ │額2,747,802元計算)。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已由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1,2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 │ │額1,990,258元計算)。 │├────────┼────────────┼────────────┤│第三審裁判費 │ 31,200元│同上。 │├────────┼────────────┼────────────┤│合 計 │ 91,125元│ │├────────┴────────────┴────────────┤│附註: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62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90,6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