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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告
陳彩梅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8,22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 │ │額2,747,802元計算)。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已由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1,2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 │ │額1,990,258元計算)。 │├────────┼────────────┼────────────┤│第三審裁判費 │ 31,200元│同上。 │├────────┼────────────┼────────────┤│合 計 │ 91,125元│ │├────────┴────────────┴────────────┤│附註: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62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90,625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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