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000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8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000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