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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帥嘉寶

抗告人
(即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000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8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000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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