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陳榮興
- 相對人
- 謝慶
- 相對人
- 謝宗曉
- 相對人
- 謝松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另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卷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台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確定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再者,本件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337,682元雖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惟本院裁定時執行債權人尚未收取,且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本件擔保金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