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孫幼英
相對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9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6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6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於99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1 年3 月8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9日基院義文字第101000088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84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6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773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