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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攬被上訴人之全部業務及財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900,280 元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載),以供被上訴人營業週轉之用。另上訴人於82 年1月29 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提領2,248,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款項),轉購台灣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承租台北火車站大廈2 樓金華百貨公司之租金。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借款返還予上訴人。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之行為,亦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寄託物。如認兩造間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8,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經營金華百貨之營業收入。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款項應係上訴人為降低其擔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帳面上之營收, 或為掏空大西洋公司,而向他人價購發票,持以向大西洋公司請款後,而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進行洗錢行為,自非法之所許。又如附表編號3號至5號所示款項則係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廣告業務所取得之貨款。至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款項雖係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後轉購台灣銀行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對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之租金,然該筆款項實係來自被上訴人之營運所得,而非上訴人個人資金。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非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然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將各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供被上訴人營業週轉之用,故兩造間就各該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如否,則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1月30日以現金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號所載),固有華南銀行龍江分行93 年3月31日(93)華龍存字第26號函附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7、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款項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係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得等語。經查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96年11月9日(96)華龍存字第155號函附上開款項之存款條所示(見原法院96 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56、66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該銀行帳戶有於87年11月30日存入40萬元現金,然並不足據以證明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存入,更無從據以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⒉按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該筆款項確係來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由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金錢之授受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是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款項係以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事實,自與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大西洋公司有交易往來,由其先行墊支款項向訴外人蕾蒂皮件飾品行購買皮件作為公關送禮之用,嗣取得蕾蒂皮件飾品行之發票後,再向大西洋公司請款,經大西洋公司簽發以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蕾蒂皮件飾品行為受款人、發票日為87年12月17日、票載金額為1,417,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417,500 元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大西洋公司並應上訴人之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乃將該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兌領(即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款項)等情,固有大西洋公司93 年7月7日大飲財字第024號函、上開支票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見台北地院94 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9至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大西洋公司實無該筆交易等語。經查大西洋公司固於96 年11月7日以96大飲秘字第960166號函覆:「本公司簽發帳號638-8 號,票號:AC0000000號,新台幣1,417,5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係交付予本公司總經理甲○○女士,該款項係孫總經理購買皮件作為本公司公關送禮用途」(見原法院96 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75頁)。然依該函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87年12月間代大西洋公司向蕾蒂皮件飾品行購買皮件作為公關送禮之用,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該購買皮件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不能僅憑大西洋公司交付系爭1,417,500 元支票予上訴人,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系爭1,417,500 元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由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兌領,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票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將系爭1,417,500 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一節,即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筆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系爭1,417,500 元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已如前述,則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一節,即足認定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依上述㈠、⒊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曾承攬旭順公司之廣告業務,並持被上訴人之發票向旭順公司請款,旭順公司乃簽發:①發票日為87年12月2 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986,580元,②發票日為87 年12月17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876,960元,③發票日為87 年12月28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219,240元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3紙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予以兌領(即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款項)等情,固有旭順公司93 年7月7日旭食財字第074 號函、上開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2至2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旭順公司間有多年之商業交易行為(含上述3 筆交易在內),業據其提出87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31至46頁),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3 筆款項係其營業所得一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交易均係上訴人個人與旭順公司所為交易行為,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發票向旭順公司請款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況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亦設有帳戶可供存入票據使之兌現(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310、311 頁),倘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與旭順公司為上開廣告交易行為,並收取旭順公司用以付款之票據,焉有於該票據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予以兌領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有違交易常情,而不足取。
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上開3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依上述㈡、⒉、⒊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82 年1月29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提領2,248,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全額轉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於82 年1月29日簽發,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為受款人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承租台北火車站大廈2 樓金華百貨公司之租金,該支票並經兌領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335頁)、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97年7月18日合金長春字第0970002667 號函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暨轉帳收入傳票及台灣銀行營業部97年8月15日營存密字第09750032201號函附支票影本(見原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119至121、124至126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上訴人自78 年間起至88年2月10日止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49、50頁,原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90 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原告(即上訴人)於經營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期間,尚有兼營被告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如唐群公司、華運行、康聖公司等,各該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遇有公司須資金調度時,亦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見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52頁、見原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221頁);「…原告因係負責經營被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各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均由原告控管,並做為私人財務調節使用…」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146頁反面第19至20行);另上訴人亦自認乙○○ (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亦係由上訴人使用(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49至50、192、193 );又上訴人於另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所提答辯狀亦記載:「…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一切業務、財務均由被告(即上訴人)掌控,公司之職員均聽命於被告,原告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乙○○為原告公司開立之個人帳戶,均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除設立上嫺公司外,另又成立華運行、康聖有限公司、唐群有限公司、悅勝有限公司、富門商行等數家公司…均由被告全權控管。…各該公司及乙○○、高麗芳、史志成等亦均受被告之信託,分別在銀行開立公司及個人之甲、乙存帳戶(其中僅富門商行無帳戶)供被告使用,且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原始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持有及保管…各公司之各項支出,係由被告決定由某一帳戶出帳…」(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225頁);復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本院9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提出準備書狀記載:「…前開被上訴人上嫺公司之設立情形及各銀行帳戶之往來情形,何以上訴人能知悉得如此清楚?乃因上嫺公司確係上訴人甲○○所實際掌控經營,各該帳戶確係上訴人甲○○全權使用…依上開文件已足證明:『上訴人甲○○負責上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實際掌控公司之經營權』…」(見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31頁);又上訴人在被訴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訴訟審理中亦陳稱:「…(支票)根本就是我開的,乙○○的印章仍放在我這裡,支票是為了做帳,降低上嫺公司帳面上的營收,而向廠商取得進項發票後,開出作為貨款之用,但因沒有實際交易,所以並沒有交付給廠商,只是另外付給廠商7%的稅金,支票則由我存入我的帳戶或小公司…」等語(見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第14至15頁所載,附於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240至241頁);及證人周達桂在另案唐群公司與錫標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中亦到場證稱:「當時我擔任會計,我原在上嫺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於86 年7月才離職的,甲○○是上嫺、唐群、康聖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的設立不在同一地點,但都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上開公司的帳號都是甲○○處理的,如何轉帳之事,均由甲○○指示處理…都是甲○○指示我如何轉帳的」,「帳號很多,有乙○○、唐群、悅勝、史志成、上嫺、康聖等,有這些戶頭相互轉帳的情形」,「(取款的錢)有時是賣場的現金,代存入銀行」,「這幾筆存、取款條有些就是金華百貨收來的錢,有些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第8至9頁所載,附於見原法院96 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212至213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旭順公司間87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因承攬廣告規劃業務而向旭順公司收取之款項,除部分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外,亦有部分係存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之銀行帳戶(見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31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如唐群公司、康聖公司等公司之總經理,綜攬各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處理,故被上訴人及唐群公司、康聖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營業收入,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存入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唐群公司、康聖公司或乙○○等相關銀行帳戶,且該等帳戶間常互有轉帳情事,依其情節,實不能認定上訴人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均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以其名義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係專供上訴人個人資金存取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之個人資金云云,尚不足取。
⒋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該筆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由上訴人購買上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代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憑上開事實即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款項係以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為給付,即與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