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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7 月16日新院千民誠101 竹簡140字第15580 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雖已於101 年5 月23日以新竹地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40 號對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共同完成本票發票日之填載;惟查,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以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限,是前開訴訟既係債權人為完成本票發票日之填載所為之請求,自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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