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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相對人
簡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9號於101年3月2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7,629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 6,850元│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84,066元│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4,479元(計算式:47,629+6,850=54,479)。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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