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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
賴添進
相對人
楊金石

      楊瑋倫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嗣相對人楊金石、林秋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除銀行代收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前自行支付之鑑定費用4 萬元、民國101 年8 月17日繳款費用8,118 元、101 年8 月16日繳款費用1 萬683 元、強制執行費用688 元、強制執行費用345 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雖經調卷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秋蘭、楊金石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秋蘭、楊金石所為之聲請並無實益。又本件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均無判命相對人楊瑋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得向相對人楊瑋倫請求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33,967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用41,887││ │ │ │元(訴訟標的價額││ │ │ │前經核定為4,125,││ │ │ │019 元),因於第││ │ │ │一審審理中撤回請││ │ │ │求金額80萬元,故││ │ │ │訴訟標的變更為3,││ │ │ │325,019 元(應徵││ 一 │ │ │裁判費用33,967元││ │ │ │),則減縮部分之││ │ │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 │ │自行負擔,故第一││ │ │ │審裁判費用應為33││ │ │ │,967元。 ││ ├────┼────────────┼────────┤│ │抗告費用│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7,5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27,042元│由相對人林秋蘭預││ │ │ │納。 ││ ├────┼────────────┼────────┤│ │裁判費用│ 4,965元│由相對人楊金石預││ │ │ │納。 ││ 二 ├────┼────────────┼────────┤│ │鑑定費用│ 75,000元│由相對人林秋蘭預││ │ │ │納。 ││ ├────┼────────────┼────────┤│ │證人旅費│ 1,59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 151,639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相對人楊金石負擔││ 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惟相對人楊│

│ 金石僅就命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林秋蘭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楊金石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之部分,業已於第一審確定在││ 案,此即屬第二審判決中所指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確定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32││ 8 元(計算式:13,600×95.98=1,305,328),則第一審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897 元【計算式:(33,967+1,000││ +7,575+500)×1,305,328÷3,325,019=16,897】,自應由││ 敗訴之相對人楊金石負擔。 ││二、故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26,145元(計算式:││ 33,967+1,000+7,575+500-16,897=26,145)。 ││三、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742 ││ 元(計算式:26,145+27,042+4,965+75,000+1,590=134,││ 742) ,依第二審確定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 之二,即為2,695 元(計算式:134,742×2÷100=2,695),││ 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即為80,845元(計算式:134,││ 742×60÷100=80,845),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51,202元(││ 計算式:134,742-2,695-80,845=51,202)。 ││四、㈠聲請人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1,202元,惟聲請人前││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僅有44,632元(計算式:33,967+1,││ 000 +7,575+500+1,590=44,632)。 ││ ㈡相對人林秋蘭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80,845元,惟相││ 對人林秋蘭業已預納102,042 元(計算式:27,042+75,000││ =102,042)。 ││ ㈢相對人楊金石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9,592元(計算││ 式:16,897+2,695=19,592 ),惟相對人楊金石前僅預納││ 訴訟費用4,965元。 ││五、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林秋蘭之訴訟費用為6,570 元【即聲││ 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減去││ 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51,202-44││ ,632 =6,570】。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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