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賴添進
- 相對人
- 楊金石
楊瑋倫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嗣相對人楊金石、林秋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除銀行代收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前自行支付之鑑定費用4 萬元、民國101 年8 月17日繳款費用8,118 元、101 年8 月16日繳款費用1 萬683 元、強制執行費用688 元、強制執行費用345 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雖經調卷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秋蘭、楊金石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秋蘭、楊金石所為之聲請並無實益。又本件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均無判命相對人楊瑋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得向相對人楊瑋倫請求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33,967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用41,887││ │ │ │元(訴訟標的價額││ │ │ │前經核定為4,125,││ │ │ │019 元),因於第││ │ │ │一審審理中撤回請││ │ │ │求金額80萬元,故││ │ │ │訴訟標的變更為3,││ │ │ │325,019 元(應徵││ 一 │ │ │裁判費用33,967元││ │ │ │),則減縮部分之││ │ │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 │ │自行負擔,故第一││ │ │ │審裁判費用應為33││ │ │ │,967元。 ││ ├────┼────────────┼────────┤│ │抗告費用│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7,5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27,042元│由相對人林秋蘭預││ │ │ │納。 ││ ├────┼────────────┼────────┤│ │裁判費用│ 4,965元│由相對人楊金石預││ │ │ │納。 ││ 二 ├────┼────────────┼────────┤│ │鑑定費用│ 75,000元│由相對人林秋蘭預││ │ │ │納。 ││ ├────┼────────────┼────────┤│ │證人旅費│ 1,59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 151,639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相對人楊金石負擔││ 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惟相對人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