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灣章光101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而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17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通知函於101年8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1年8月17日向本院陳報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該訴訟中稱因聲請人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部分(即支票號碼Q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主張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37,250元,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是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45萬元中超過137,250元,即312,750元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超過行使權利範圍之擔保金,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