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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64號

聲請人
李聰明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代理人
陳柏璇
相對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6 萬9,20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在案,並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9 月2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6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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