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王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盧穩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久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李久祁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426 號審理在案。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現年已82歲,無任何謀生能力,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請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光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