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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偉奇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訴訟代理人
人 陳怡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查本件「台北縣五股鄉污水下水道第一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臺北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因臺北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則依前開規定,臺北縣政府原有權利義務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25,560元,因原證11號之障礙處費用明細表中之「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額應由25,001元更正為25,000 元 (見本院卷第60頁),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45,925,559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係基於給付工程款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3年2 月26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定有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3年3 月26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7年8 月9 日,被告於98年1 月6 日開始辦理驗收,98年3月12日驗收合格。

(二)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485 工作天,經多次工期檢討後,展延工期104 工作天、免計工期276 天,展延後之履約期限調整為589 工作天(485 +104 ),然將展延工期與免計工期加計後,實已高達380 工作天(104 +276 ),更占本件工程履約期限之65% (380 ÷589 ),可證此情況絕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需於380 工作天內,支出相關衍生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依原有約定之效果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再查,本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有關之費用項目為「工程營造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共計6,329,895 元(906,109 +748,581 +4,675204.6),因此原告主張展延與免計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單價,按展延加計免計工期天數與合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從而,本件工程原定工期為485 天,經被告展延及免計之工期共380 天,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再給付4,959,505 元予原告(6,329,895 ×380 ÷485 )。

(四) 末查,經原告再互為對照兩造之工期檢討表,發現被告先前核定之八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及免計日數,應為「展延128.5 天,免計工期242.5 天」,致使兩造提出之展延及免計日數有所差異,又原告係以被告目前所核定之既定工期計算相關管理費,原告爰以被告核定之工期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一第219 頁)。

(五)查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 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 條約定、第3.6.13條「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第(二)項約定。如施工過程中遇有結構物、流木、垃圾磚塊等障礙物而非屬承包商因素者,該排除障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施工前預估之地質狀況與實際狀況不同者,因而致機頭故障或功率降低而有支出障礙排除費用必要者,該情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亦應由被告負擔。

(六)次查,原告施工期間遭遇流木、地下水壓過大及地質等不可預見之因素,因而支出障礙處理費用共計2,023,367 元,茲分述如下:

⑴A09既設接入點:原告於A09 既設接入點因獅子橋遭遇板樁無法穿越,且Wa01~1 立坑至5M時,遭遇疑似基樁以致無法立坑,在此期間配合軍方管遷,於WAa01 、WG06、WA04等注藥施工改變地質,並於施作WAa01 工作井時配合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因此額外增加費用253,248 元。

⑵WAa05~WAa0504推進段:原告於95年10月2 日施作WAa05 ~WAa0504 推進段時,因RCP 管推進至撞壁,且鏡面遇障礙無法出坑,由原告進行地質改良,清除大底水泥藥漿,重新抓出機頭,並嘗試於WAa05 段利用高壓灌漿抓機頭、WAa0504 ~WAa05 套管施工取機頭,以致額外支出費用570,364 元。

⑶WAa0505~WAa0504推進段:原告於95年5 月18日至6 月9 日WAa0505 ~WAa0504 入坑推進13M 處,遭遇流木等物體實有障礙產生,後原告推進出坑,因坑內壓大過大無法推進,而以套管施工,於WAa0504 ~WAa0505 利用套管取機頭進行施作、WAa0504 工作井低壓注藥及WAa15 →WAa1501 及WAa0504 段水玻璃等額外增加費用695,092 元,以利機頭出坑,並推進完成。

⑷WAa0508~N08推進段:原告於施作WAa0508~N08 推進時遇有障礙,致額外增加費用58,685 元。

⑸WG07~WG06推進段:原告於96年1 月22日機頭入坑時,鏡面處遭遇大型石塊,且RCP 管推進至8M處,遭遇大型石塊造成機頭損壞,原告改以套管施工,惟嗣後又遭遇直徑超過60cm以上之卵礫石,且套管推進至10M 處,再次遭遇三條不明管線,而後重新入坑及進行RCP 管推進,然至11M 處又遇不明障礙物,至機頭故障無法推進,而後原告移機至到達工作井(WG06),利用套管推進,施作至機頭處(26.5M ),於此期間內原告於WG07→WG06工作井使用鋼套環管材、WG07~WG06段推進點工、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及使用氧氣、乙炔等額外增加費用445,978 元。

(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第4 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遂依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 億305 萬5055元之20% ,科以原告2061萬1011元之逾期違約金。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7 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485工作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0月26日,迄至完工驗收前,被告共辦理八次工期檢討,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6年1 月25日,足證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所謂展延或免計工期之情事。

(八)再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遇無法事先預防之不明障礙,以及須他單位配合始能施工之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嚴重影響施工進度,雖經八次工期檢討,然第八次工期檢計中,被告並未充分考量原告就計算展延工期之主張,僅同意原告免計工期46工作天,且系爭工程於中曾停工兩次,第一次為97年2 月21日至97年5 月12日,因下游之五股一標尚未完工通水,致明挖管線上游端之鄰近大樓或集合住宅之污水排(出)水口銜接管線工作暫時無法施作為由停工。第二次為97年6 月9 日至97年8 月8 日,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然系爭工程第八次工期檢討中,並未見被告針對上開兩次停工期間有所展延或免計。承上,本件工程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惟被告以遲延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每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且被告亦未受有損害,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施作誠屬不易,又遭遇諸多障礙,原告業已完成本件工程,並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始為公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係無理由,由於本件扣罰之違約金高達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該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懇請鈞院憐恤原告已戮力完成本件工程,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被告不應計罰原告20,611,011元。

(九)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減輕廠商之負擔。本件爭議已符合「物調處理原則」

壹、處理措施第一點,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之要件,故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再者,依據「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三項第(四)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足證即便原告有逾期情事,並未排除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物價調整款。

(十)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依據物調處理原則,且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之請求,反係要求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調整金額過局研辦,可證被告亦認原告得以此物調處理原則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基上,原告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347 天後,原告至多僅有44天逾期,經扣除逾期44天後,並依據「物調處理原則」計算,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18,331,676元,因此被告應給付該筆物價調整款項予原告。又因原定工期為485 工作天,經多次工期檢討後,展延後之履約期限調整為589 工作天,且將展延工期104 工作天與免計工期276 天加計後,已高達380 工作天(104 +276 ),更占本件工程履約期限之65% (380 ÷589 ),可證此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絕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契約中縱有所謂不物調之約款,並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十一)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25,559元,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甲方(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於有「變更設計而停工」,亦或「非可歸責於原告暫停執行」之情形,始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歷經八次工期檢討,被告給與原告展延及免計工期均非屬上開約款之停工或暫停執行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即無理由。

(二)查原告為專業之工程團隊,於本件工程投標前必經相當之評估並考量承攬之成本,始決意投標,原告於投標時,既得以預見本件工程遇有相關之障礙,且有可能有展延及免計工期之狀況,則原告不得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管理費用之給付。

(三)另查,系爭契約第7 條就履約期限延期之情形予以約明,原告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且被告亦因工期延宕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又原告就展延工期之可能早於簽約時本得以預見。準此,工期延展所支出之管理費用由原告全數吸收並未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補償即無理由。

(四)縱認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之管理費用4,959,505 元,然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舉出相關支出證明及單據予被告,以實其說。且工程實務有六個月為業主處理界面可能發生之遲延期間,為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範疇,而不適用情事變更,故於向業主主張額外費用時應予扣除。從而,縱因所有支出之費用單據認定繁複,而採以比例法計算,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其與之相關之項目僅有「工程品管補助費」乙項,本件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被告應給付額外支出之費用金額即為254,187 元(748,581 元×(380 天-6 個月×30天)÷589 天)。又退言之,縱認因展延工期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計算之項目包含「工程營造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惟因「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項目中,利潤及工程雜費並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如將其列入計算,原告即有額外獲利之情形,故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本件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被告應給付額外支出之費用金額即為1,091,033 元【(906,109 +748,581 +4,675204.6/3)×(380 天-6 個月×30天)÷589 天】。

(五)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 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 條、第3.6.13條之約定,本工程之施作原告遇有障礙物,依約確有明訂一定之處理程序,須先報請會勘後,並拍照、全程攝影,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然原告請求障礙物排除費用,並無依上開程序提出相關之資料,亦未辦理契約變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款,被告自無法依其所請辦理。

(六)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遭遇障礙物及地質因素,致增加支出障礙處理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A09既設接入點:原告所憑之例行性工作會議紀錄,無法說明原告確有遭遇障礙之事實,且依95年11月8 日會議紀錄記載:「Wa01工作井軍方管線遷移,承商因立坑機組(工班)不足仍無法確定施工時程,及通知運方配合辦理管線遷移工作。」,故上開工項未能完成,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⑵WAa05~WAa0504推進段:原告所憑之例行性工作會議紀錄,無法說明原告確有遭遇障礙之事實。

⑶WAa0505~WAa0504推進段:原告雖提出照片,然查,該照片未類似原證26於現場告示牌,所稱障礙為原告自行加註,無法證明確為WAa0505 ~WAa0504 所遭遇之障礙,且原告尚未就其提出之金額是否確屬該工項之支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⑷WAa0508~N08推進段: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遭遇障礙之情形。

⑸WG07~WG06推進段:原告雖提出照片,然查,原告尚未就其提出之金額是否確屬該工項之支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七)本件工程歷經八次工期檢討,被告所核定之免計或展延工期,均係依據本件工程專業之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建議為之,此有歷次工期檢討資料可參,且中鼎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多次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就非可歸責於原告履約遲延之因素,提出第八次工期檢討,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中鼎公司僅能逕依留存之相關施工紀錄及監造報表予以免計工期46工作天,原告主張第八次工期檢討應再延長347 天並無理由。查本件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04,890,000 元,經變更設計,驗收時本件工程之總價為103,055,055 元,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總計為20,611,011元,其占總價之20% ,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無逾越民法約定利率上限週年百分之20,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八)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兩造既然就物價指數調整約為「無物價指數調整」,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規定所拘束,而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係為一般指導原則並不具有強制力,原告以此為主張,即屬無據。縱認本件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於97年3 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加列物價調整指數,而被告於97年3月21日通知原告儘速送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相關協議等資料,然原告遲至本件工程竣工日(97年8 月9 日)前仍未提送相關資料辦理契約變更修訂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原告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自無法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無變更契約即得適用物調處理原則,惟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以營造工程物價數表之總指數(基期:95年=100),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直接工程費以估款百分之八十計算,本件工程物價調整金額概算應為8,662,423 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九)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明白揭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基準,顯見原告於締約當時不僅能預見情事可能變更,且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已有所約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展延與免計工期之期間中,額外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4,959,505 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遭遇流木、障礙物及地質因素,致增加支出之處理費用2,023,367 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0,611,011元,是否有理?若否,該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18,331,676元,是否有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展延與免計工期之期間中,額外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4,959,505 元,是否有理?

(一)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本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原告)應依規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被告)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工程司。甲方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第10條第3 項略以:「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甲方監造單位核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檢討之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副本抄送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對承商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進行審查過程未臻妥善,致審查程序冗長,以致影響工進,顯有疏失。…。」(見本院卷第75頁)。則因上開函文明確記載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程序冗長,中鼎公司顯有疏失,且依系爭契約規定,中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又交通維持計畫須送監造單位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堪認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程序冗長係可歸責於代表被告之中鼎公司,亦即係可歸責於於被告之事由。

(三)第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工期檢討之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旨揭工程因依本府93年12月20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春節期間為維護本縣轄區道路之交通安全及觀瞻,故於本年1 月25日至本年2 月23日相關污水下水道工程禁止挖掘路面施作污水管線,…。」(見本院卷第78頁)。則因道路禁挖應係被告通知原告,而使系爭工程暫停執行,且於春節期間或選舉期間,為維護道路之交通安全及觀瞻而禁挖道路,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情形,並非不可預見,故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

(四)再按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 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 條約定略以:「…。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43頁)、第3.6.13條「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一)…。(二)…;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承包商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工程倘若因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不符,或遇障礙物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檢討其處理費用及工期。

(五)復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甲方(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系爭工程倘若有變更設計而停工,原告僅得於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

(六)末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5項:「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27頁),查系爭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之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日北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因本工程各要徑因遭遇複合地質及施工位置位於成洲市場範圍內為配合營運致無法於工作日上午施工等因素,…。」(見本院卷第78頁)。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應由被告提供,倘若有任何糾紛,或有地上(下)物,亦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故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位於成洲市場範圍內為配合營運致無法於工作日上午施工,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可認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工程免計工期276 天與展延工期104 天(見本院卷一第4 頁)。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核定之免計工期為242.5 天(108 +22+34 +10.5+22+46)、展延工期為128.5 天(24.5+52+52)(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嗣後原告經對照兩造之工期檢討表後,另主張係以被告目前所核定之既定工期計算相關管理費,爰以被告核定之工期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兩造對於計算展延與免計工期額外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應以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為計算基礎,應無爭執,合先敘明。

(八)次查,系爭工程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其原因係為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冗長、春節與選舉期間禁挖道路、排除施工障礙與地質條件因素、成州市場早市無法施工、辦理道路銑加鋪(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冗長係可歸責於被告;春節與選舉期間禁挖道路,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可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且非不可預見;排除施工障礙與地質條件因素,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可辦理變更設計,並檢討其處理費用及工期;若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成洲市場早市無法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系爭工程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契約已有相關變更設計、檢討費用與工期之規定,且非原告所不可預見。再者,系爭契約之規定有何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復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與舉證,故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 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九)因原告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而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如前述。有關本件原告請求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天之相關管理費用,包含「工程營造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原告依契約條款是否得請求與其金額為多少,析述如後:

⒈工程營造保險費:

⑴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本契約乙方(原告)同意以決標日為簽約日,並於簽約日起三十日曆天內開工,開工之日起四百八十五工作天完工。」、第13條第7 款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原告)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被告)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或被告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系爭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並由被告負擔。至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依上開約定,不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核實計付,而係依原訂保費比例計算,則保險費自應以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之工作天數占原工期485 工作天之比例乘上原訂保費計算之。又上開約定並未限制僅就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計付保險費,自無庸另予扣除。

⑵經查,系爭工程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共計371 工作天(242.5 +128.5 ),其原因係為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冗長、春節與選舉期間禁挖道路、排除施工障礙與地質條件因素、成州市場早市無法施工、辦理道路銑加鋪(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因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485 工作天,所編列之「工程營造保險費」為906,109 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堪認原告所得請求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之工程營造保險費應為693,127 元(906,109×371/485)。

⑶此外,本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單位認為:「就工程營造保險費部分,依據契約第13條第7 款之規定『保險期間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依一般工程經驗,由工程竣工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合理之工期約為三個月(90天)。故工程營造保險費增加支出部分可以展延工期與契約工期加上90天之比例,乘上原契約金額計算,即906,109x371/(485+90)=584,637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則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款已約定增加之保險費依照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自應以原訂工期485 天與原訂保險費906,109 元為計算基礎,而無庸再考量工程竣工至驗收合格、點交日止之工期,故鑑定單位上開意見,尚難可採。

⒉工程品管補助費:

⑴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甲方(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

⑵經查,本件鑑定單位認為:「工程品質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再酌以扣除3 個月(90天)後,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48,581+4,675,204.6/3 )x(371-90)/485=1,336,623 元;工程雜費部分,建議由被告參照現場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之必要支出費用相關單據,再行審查核定。」(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惟系爭工程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共計371 工作天(242.5 +128.5 ),其原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冗長、春節與選舉期間禁挖道路、排除施工障礙與地質條件因素、成州市場早市無法施工、辦理道路銑加鋪(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則因上述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之原因,並未有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僅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管理費之適用,鑑定單位認為應酌以扣除3 個月(90天)後,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尚難可採。

⑶從而,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485 工作天,所編列之「工程品管補助費」為748,581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應得請求工程品管補助費應為572,626 元(748,581 ×371/485 )。

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

⑴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甲方(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背面)、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⑵次按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而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

⑶經查,本件鑑定單位認為:「工程品質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部分,其中包商工地管理費,建議參考契約第4 條第2 項『…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及(五)第20條第9 項「…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規定,故不檢討『利潤』子項;包商工地管理費以契約該項目金額之1/3 計算;工程品質補助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再酌以扣除3 個月(90天)後,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48,581+4,675,204.6/3 )x(371-90)/485=1,336,623 元;工程雜費部分,建議由被告參照現場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之必要支出費用相關單據,再行審查核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惟系爭工程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共計371 工作天(242.5 +128.5 ),其原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冗長、春節與選舉期間禁挖道路、排除施工障礙與地質條件因素、成州市場早市無法施工、辦理道路銑加鋪(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業如前述。則因上述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之原因,並未有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僅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管理費之適用,鑑定單位認為應酌以扣除3 個月(90天)後,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尚難可採。

⑷次查,系爭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為一式4,675,204.6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未將系爭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三項費用予以區隔其各自比例或金額。則有關包商工程管理費部分,因一般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主要係包含工地管理人員固定薪資及工務所租金等費用按時支出,即管理人員薪資、工務所場地租金、辦公事務費用等,通常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原告請求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工程管理費,應屬有理。而本件被告認為包商工程管理費應占「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項目金額之1/3 ,且鑑定單位亦認為包商工地管理費以契約該項目金額之1/3 計算,故本件包商工程管理費以「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項目金額之1/3 計算,應屬適當。此外,有關利潤部分,因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就停工或暫停執行均不補償原告所失之利益,且鑑定單位亦認為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期間不檢討利潤部分,堪認本件原告尚不得請求利潤部分。另外,有關工程雜項費用部分,並無實質內容,尚難認與工期之長短有顯著關聯,且由原告所提出97年2 月至97年8 月9 日之部分必要費用,其科目為其他費用(管理費)、工務所租金、場地租金、水電瓦斯、文具印刷、郵電費、租金支出、工務所費用、辦公事務費、保險費、營管人員薪資等(見本院卷三第5 至29頁),應係工程管理所需之費用,可包含於包商工程管理費中,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雜項費用,難認有理。

⑸從而,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485 工作天,所編列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為一式4,675,204.6元,免計工期242.5 天與展延工期128.5 天,共計371 天,則原告應得請求包商工程管理費應為1,192,097 元(4,675,204.6/3 ×371/485 )。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展延與免計工期之期間中,額外支出之相關包括保險、工程品管補助費、包商工程管理等管理費用共計2,457,850 元(計算式:693,127 +572,626 +1,192,097 =2,457,850 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遭遇流木、障礙物及地質因素,致增加支出之處理費用2,023,367 元,是否有理?

(一)按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 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 條約定略以:「承包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瞭解該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並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經工程司審查同意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遇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致機械設備無法克服經會勘確認後,應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法克服,承商可出可行性工法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據以施工,並負成敗責任。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43頁)、第3.6.13條「支管網工程遭遇障礙因素處理原則」約定:「(一)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發現推進工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者,應即報請工程司會勘,並以提昇推進施工機械功能方法克服。(二)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卵)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至機械無法正常運轉,須依下列順序進行:1.先報備工程司會勘,並進行現場拍照,然後以立坑方式排除障礙物;如現場條件無法立坑,則改以明挖擋土施作,藉以排除障礙。2.如仍然無法以明挖方式排除時,再以大管套小管之施工方式破除障礙並埋設管線。3.若經評估上述各種工法均不能克服障礙物時,則變更原設計路線,改以繞道銜接。4.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承包商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承包商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工程倘若因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不符,或遇障礙物時,應即報請被告會勘確認,經檢討如障礙因素非屬原告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時,可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檢討其處理費用及工期,且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遭遇之各項施工障礙物,業據提出監造單位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與部分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證。經查,95年11月8 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二標:⑴Wa01~Wa02推進穿越觀音坑溪及獅子頭橋下方之調查工作。設計:經查現有獅子橋資料在鄉公所建設課應可取得,請承商向該課洽詢。另目前該地區有一台電地下管線工程在進行,請承商洽詢該工程施工人員確認管線位置與本工程有無衝突。相關資料取得後建議再辦理現場會勘。縣府:承商提送之接入計畫,本府於今日檢還,請於相關資料取得彙整後,做適當之修正後再行提送。⑵Wa01工作井軍方管線遷移工作,承商因立坑機組(工班)不足仍無法確定施工時程,及通知軍方配合辦理管線遷移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95年11月15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二標:⑴Wa01~Wa02推進段穿越觀音坑溪及獅子頭橋下方之調查工作。經設計、監造及承商於11/13 至獅子頭抽水站拜會所得資訊顯示獅子橋橋台應有施作樁基礎,但尚未取得獅子橋原始竣工資料,為求謹慎,已請縣府協助函文該路段(103 線)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區中和工務段)提供獅子橋原始竣工資料。另同步規劃可行替代路線。⑵Wa01工作井軍方管線遷移工作,待上述調查工作完成,確定推進路線後,如有需要再續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95年11月29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二標:⑴Wa01~Wa02推進段穿越觀音坑溪及獅子頭橋下方之調查工作,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區中和工務段提供獅子頭橋原始竣工資料及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討論可行施工方案。」、項次三、2.記載略以:「二標:⑵WG06工作井位置調整之調查工作請持續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95年12月6 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二標:⑴Wa01~Wa02推進段穿越觀音坑溪及獅子頭橋下方之調查工作,訂於12/11 (一)辦理現場會勘。…⑸請承商儘速完成WG06工作井位置調整之調查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96年5 月2 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⑴推進部分,WG07~WG06昨日沿線地盤改良完成,準備繼續施作套管推進。Wa01~A09 佈場完成,機頭準備入坑。…。WAa0 5~WAa0504 、WAa0505 ~WAa0504 機頭位置注藥完成,準備取機頭。WAa0508 ~N08 預計5/4⑸前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51頁)、96年6 月6 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⑴推進部分,WG07~WG06推進至約8M時機頭故障拉回檢修。…。WAa05 ~WAa0504 取機頭,正在進行機台轉向及注藥止水工作。⑵人孔收築部分,WA 08 及WAa01 仍須再進行注藥止水,待WAa05~WAa0504 取機頭注藥止水工作完成後施作。」(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96年7 月6 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⑴推進部分,WG07~WG06機頭推至約28 米 處,因不明原因致掘削面盤卡死,由WG06套管取機頭中。WAa05 ~WAa0504 機頭故障檢修後,於6/29重新入坑推進。WAa0505 ~WAa0504 取機頭,鏡面補注藥完成,正清除坑內藥漿中。⑵人孔收築部分,WA08及WAa01 待注藥止水。」(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項次三、2.記載略以:「⑴推進部分,a. WG07 ~WG06套管推進中。b.WAa0505 ~WAa0504 取機頭,鏡面補注藥於7/11(三)完成,本日無施作,明日進行坑內藥漿清除工作。c. WAa05 ~WAa0504 機頭故障維修中,預計於7/16(一)重新推進。d. WAa0508~N08 預計明天開始推進,到達井明天進場注藥。⑵人孔收築部分,將於下週安排一組工班進場施作WA08及WAa01 人孔收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96年7 月18日之會議紀錄項次二、2.記載略以:「⑴推進部分:a. WG07 ~WG 06 套管已套至推進機頭處,今機頭可出坑,明日背填。b.WAa0505 ~WA a0504取機頭,鏡面補注藥於7/11(三)完成後至今未再施工,將於明天開始進行坑內藥漿清除工作。c.WAa05 ~WA a0504機頭故障今維修完成,安排人員明天進場施作,預計一週內可完成。d. WAa0508~N08 今日機頭應可入坑,預計最慢7/20(五)出坑。⑵人孔收築部分,預計一週內完成WA08及WAa01人孔收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從而,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障礙處理費用,茲析述如下:

⑴A09既設接入點:本件原告主張於A09 既設接入點因獅子橋遭遇板樁無法穿越,且Wa01~1 立坑至5M時,遭遇疑似基樁以致無法立坑,在此期間配合軍方管遷,於WAa01 、WG06、WA04等注藥施工改變地質,並於施作WAa01 工作井時配合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因此額外增加費用253,248 元。惟查,上開95年11月8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6 日之會議紀錄,有關獅子頭橋遭遇板樁無法穿越乙事,係進行現場勘查與同步規劃可行替代路線,並非將板樁之障礙排除。且有關Wa01工作井軍方管線遷移工作,係因原告立坑機組(工班)不足仍無法確定施工時程,堪認可歸責於原告,該軍方管線遷移工作並係於獅子頭橋調查工作完成,確定推進路線後,如有需要再續辦Wa01工作井軍方管線遷移工作,則是否有軍方管線遷移與支出相關管線遷移費用,即有疑義。又有關施作WAa01 工作井時配合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於相關會議紀錄未見有記載,難認原告有進行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與支出相關費用。此外,有關於WAa01 、WG06、WA04等注藥施工改變地質,上開會議紀錄亦未明確記載於WAa01 、WG06、WA04等地點有遭遇障礙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90000 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2 條約定略以:「藥劑處理:承包商應依現狀況自行決定所有藥劑處理措施之處理位置,使用藥劑種類及處理方法,其目的應以能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並能強化地盤且不造成任何公害為原則。」(見本院卷第43頁)。因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為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即包含進行注藥施工,尚難因WAa01 、WG06、WA04等注藥施工改變地質,而認為系爭工程於該地點有排除障礙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已規定倘若因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不符,或遇障礙物時,應即報請被告會勘確認,且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WAa05~WAa0504推進段: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 日施作WAa05 ~WAa0504 推進段時,因RCP 管推進至撞壁,且鏡面遇障礙無法出坑,由原告進行地質改良,清除大底水泥藥漿,重新抓出機頭,並嘗試於WAa05 段利用高壓灌漿抓機頭、WAa0504 ~WAa05 套管施工取機頭,以致額外支出費用570,364 元。惟查,上開96年5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WAa05 ~WAa0504、WAa0 505~WAa0504 機頭位置注藥完成,準備取機頭。」、96年6 月6 日會議紀錄記載:「WAa05 ~WAa0504 取機頭,正在進行機台轉向及注藥止水工作。」、96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記載:「WAa05 ~WAa0504 機頭故障維修中,預計於7/16(一)重新推進。」、96年7 月18日WAa05~WAa0504 機頭故障今維修完成,安排人員明天進場施作,預計一週內可完成。」。並未見有WAa05 ~WAa0504 推進段遭遇障礙之記載,且因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為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即包含進行注藥施工,難認WAa05 ~WAa0504 推進段有遭遇障礙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已規定倘若因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不符,或遇障礙物時,應即報請被告會勘確認,且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WAa0505~WAa0504推進段: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18日至6 月9 日WAa0505 ~WAa050 4入坑推進13M 處,遭遇流木等物體實有障礙產生,後原告推進出坑,因坑內壓大過大無法推進,而以套管施工,於WAa0504 →WAa0505 利用套管取機頭進行施作、WAa050 4工作井低壓注藥及WAa15 →WAa1501 及WAa0504 段水玻璃等額外增加費用695,092 元,以利機頭出坑,並推進完成,並提出WAa0505 ~WAa0504 推進段遭遇流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確為WAa0505 ~WAa0504 推進段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鑑定單位認為:「因第八次工期檢討,監造單位多次要求原告檢具相關之資料提送檢討,惟原告卻未予提供,本案卷證中也未見原告有提出新的事證,本會僅能就監造單位已核定內容檢視何為要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即第八次工期檢討原告主張WAa0505 ~WAa0 504推進段遭遇障礙而應免計工期46天,鑑定單位認為原告就WAa0505 ~WAa0504 推進段是否遭遇障礙有舉證不足之情形,而無法判斷WAa0505 ~WAa0504 推進段是否因確有遭遇障礙而應免計或展延工期。又系爭契約已規定倘若因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不符,或遇障礙物時,應即報請被告會勘確認,且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原告對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WAa0508~N08推進段:本件原告主張於施作WAa0508 ~N08 推進時遇有障礙,致額外增加費用58,685元。惟查,上開96年5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WAa0508 ~N08 預計5/4 (五)前進場施工。」、96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記載:「WAa0508 ~N08 預計明天開始推進,到達井明天進場注藥。」、96年7 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WAa0508 ~N08 今日機頭應可入坑,預計最慢7/ 20 (五)出坑。」等語,並未見有WAa0508 ~N08 推進段遭遇障礙之記載,且因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為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即包含進行注藥施工,難認WAa0508 ~N08 推進段有遭遇障礙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已規定倘若因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不符,或遇障礙物時,應即報請被告會勘確認,且不論以何方式施做,均須於施工過程中攝影存證,以確認障礙物之存在與排除,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WG07~WG06推進段: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 月22日機頭入坑時,鏡面處遭遇大型石塊,且RCP 管推進至8M處,遭遇大型石塊造成機頭損壞,原告改以套管施工,惟嗣後又遭遇直徑超過60cm以上之卵礫石,且套管推進至10M 處,再次遭遇三條不明管線,而後重新入坑及進行RCP 管推進,然至11M 處又遇不明障礙物,至機頭故障無法推進,而後原告移機至到達工作井(WG06),利用套管推進,施作至機頭處(26.5M ),於此期間內原告於WG07→WG06工作井使用鋼套環管材、WG07~WG06段推進點工、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及使用氧氣、乙炔等額外增加費用445,978 元。經查,被告係對於原告WG07~WG06推進段遭遇大型石塊之照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亦認為原告得請求障礙排除處理費用為445,979 元(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堪認原告得請求WG07~WG06推進段遭遇大型石塊障礙之排除處理費用445,979元。

(三)綜上,因原告主張之5 項障礙排除費用,僅WG07~WG06推進段得請求遭遇障礙之排除處理費用445,979 元,其餘4項障礙排除費用,因原告舉證不足,難認有理。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0,611,011元,是否有理?若否,該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一)本件原告逾期天數應為371天: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A09 既設接入點接入方式未定案即遭遇相關障礙;WAa05 ~WAa04 遭遇障礙;WAa05 ~WAa0504 遭遇障礙;WAa0505 ~WAa0504 遭遇障礙;WAa1001 ~WAa10 遭遇障礙、變更設計;WAa1001 ~WAa11 遭遇障礙並有變更設計;WAa1202 ~WAa1203 遭遇障礙;WAa1704 ~WAa1703 遭遇台電管線無法推進,待台電管遷後始能施工;WG07~WG06遭遇障礙;WH0701~WH07遭遇障礙;因成泰路577 巷等區域,因他標施築道路邊溝,無法銑刨加鋪;因第一次停工(97年2 月21日至97年5 月12日止)及第二次停工(97年6 月9 日至97年8 月8 日)等12項原因,而應得再延長447 天工期(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⒉經查,上述12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之原因,前11項係為原告於第八次工期檢討時所主張,而本件鑑定單位認為:「1.於第8 次工期檢討,監造單位多次要求原告檢具相關之資料提送檢討,惟原告卻未予提供,本案卷證中也未見原告有提出新的事證,本會僅能就監造單位已核定內容檢視何者為要徑。2.本會認為要徑仍依各項作業所需工期之相互施工順序,繪成網狀圖,就該圖施工流程中,選定需要最長工期之流程為主要徑。經本會統計第八次工期檢討資料之第1 、5 、6 、8 、9項次,監造單位建議影響工期分別為2 、17、17、64、36工作天,合計為136 天,共分三平行途徑,其中第一途徑其核定之免計工期為66工作天,第二途徑17及第三途徑分別為53及17天,惟監造單位認為屬於3 工作面,總影響天數應除以3 ,所以給予免計工期136/3=46工作天;本會認為三工作面中以第一途徑影響66工作天為最長(被證14之97/140531/1 檔案),被告應給66工作天工期,方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則因而本件鑑定單位認為被告於第八次工期檢討時,僅認為應以第一途徑其核定之免計工期為66工作天為準,即被告應給予原告66工作天之免計工期,而非46工作天之免計工期。且鑑定單位亦認為原告未檢具相關之資料提送監造單位檢討工期,於本案卷證中也未見原告有提出新的事證,原告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堪認系爭工程於第八次工期檢討時,被告僅應給予原告66工作天之免計工期。

⒊次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3年3 月26日,經八次工期檢討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有關原告主張第一次停工(97年2 月21日至97年5 月12日止)及第二次停工(97年6 月9 日至97年8 月8 日)應展延工期100 天部分,因上開二次停工均係於預定竣工日期之後,即於原告已施工逾期之期間,且該期間並未計入原告履約逾期天數中(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即上開停工期間並未計入計算被告逾期天數暨逾期違約金中,自無庸審酌是否應展延或免計工期。

⒋從而,因系爭工程被告係以原告逾期天數391 天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因系爭工程於第八次工期檢討時,被告應給予原告66工作天之免計工期,而非46工作天,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逾期天數應再減少20天(66-46),即應為371 天(391 -20)。

(二)本件逾期違約金20,611,011元,並無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訂明:「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第4 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時,必先經公開招標之過程,於招標文件中即有檢附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於投標時即可預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可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自應審慎考量履約能力而投標。且系爭契約原合約之金額為104,890,000 元,結算金額為103,055,055 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以原告逾期天數為371 天,與較低之結算金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契約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14,700,276 元(103,055,055 ×0.003 ×371 ),因已超過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即20,611,011元(103,055,055 ×20% )之上限,而本件被告處原告20,611,011元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371 天逾期天數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0,611,011元相當於每日依結算金額0.539/1000計算(20,611,011 ÷103,055,055 ÷371*1000 ),約為千分之一之一半,應認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事。

⒊另查,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但書內容:「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因系爭工程目的係以解決五股鄉凌雲路附近污水排放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頁),由於污水下水道應為連通,無法完成部分工程即進行污水排放,必須等全部工程完成始得進行污水排放,故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應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且原告對此部分亦未有相關主張,故應無庸審酌。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18,331,676元,是否有理?

(一)又「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係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工程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62 號判決參照;及「是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機關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亦無強制被上訴人等機關就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或賦予上訴人得逕依該物價調整處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負有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合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明示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援用上開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及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其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已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第24頁),則揆之前開判決,本件並無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3年3 月26日,經八次工期檢討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8頁),倘若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則93年3 月至96年1 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自93年3 月之93.28 先向下降低至93年6 月之最低點91.64 ,之後有上漲與下跌,直到94年11月之93.22 後,才一路上漲至96年1 月之103.62,相較於97年8 月之130.63,93年3 月至96年1 月之物價指數並無劇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

⒉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估驗款:「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得於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且因93年3 月至96年1 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上漲與下跌,倘若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堪認物價之漲跌對於原告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從而,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有逾期完工391 天之情況,導致系爭工程直到97年8 月9 日才竣工,該物價指數自96年1月之103.62,上漲至97年8 月之130.63,所造成物價之漲跌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展延與免計工期之期間中,額外支出之相關包括保險、工程品管補助費、包商工程管理等管理費用2,457,850 元;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WG07~WG06推進段遭遇障礙之排除處理費用445,979 元;㈢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0,611,011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14,840元,暨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超過該數額及其餘項目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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