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 王詩琪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詩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2,932 元,其任職於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08,622 元至25,295元,平均約23,078元,尚須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115元(即租金支出1,500 元、兒子、母親及自己之三餐費用7,98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385 元、兒子學費1,500 元、保險醫療1,750 元),,其每月可支配之金額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斯時,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雖願提供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6,71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調解當時聲請人粗估每月僅約有8,500 元餘額可供清償,且另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參與調解,台新銀行擬定之清償方案顯超出聲請人能力,故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其願將每月所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預計每月結餘7,500 元,分6 年72期償還債務,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金額為3,882,932 元,現任職於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862元至25,29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6,712元之清償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未參與調解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其釋明,並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粽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有台新銀行101 年11月20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6 69 8 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雄獅公司101 年11月21日陳報說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3,078元,扣除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115元(即租金支出1,500 元、兒子、母親及自己之三餐費用7,98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385 元、兒子學費1,500 元、保險醫療1, 750元),其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僅餘7,963 元,尚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16,712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另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50,543元、249,294 元、167,16 2元),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