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請人
林靜如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4,921 元,聲請人再持該份協議書請求當時聲請強制扣薪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同意比照辦理,然因該債權人不同意協商而持續扣薪,致使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2日僅領取12,048元,故而無力繳納協商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於其更生聲請狀載「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以聲請人為「和鑫服飾行」負責人,而疑聲請人不符聲請更生資格等情,惟本院於10 2年4 月1 日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和鑫服飾行97年度至10 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過院參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2 年4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和鑫服飾行於94年1 月17日申請停業,並於100 年1 月1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97至100 年度無營業稅申報書資料,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其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情,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101 年11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921 元,聲請人僅履約1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12月7 日判定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薪資單、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756 號執行命令、行車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四)再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依職權函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因何未能就聲請人於101 年6 月5 日至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比照辦理?嗣經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陳報狀中陳明截至101 年12月13日止共計受償33,686元,經充抵後陳報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23,428 元。又陳報人未同意就聲請人於101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比照辦理,惟陳報人仍願提供聲請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此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

(四)末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其上載明聲請人101 年10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9,431元、19,000元、18,748元,平均薪資約為19,0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9,0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金額4,921 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