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明晃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呂立全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楊火育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代理人
- 李世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何宣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柳進興
- 複代理人
- 游博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黃勝文
郭麗美
官大維(即官豐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明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李明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發函及於102 年4 月10日開庭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建材之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猶如持續消費,未節制開支,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5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剩餘8,671 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債務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8,104 元(8,671×24),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欠款為信用貸款所致,債務人需說明是否已經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並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年約57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並無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88年起即生信用卡帳單逾欠情事,卡片進而遭停用,故無96年4 月起至98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逾期未清償,又期間債務人並未主動向債權人中國商銀或匯誠公司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應予不免責裁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並非賦予債權人需舉證證明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既債權人已善盡應盡之義務仍無法舉證證明,則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以明之必要,故懇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入出境外國、是否有購買彩券並申報競技所得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㈤債權人黃勝文表示:債務人透過其介紹,於93年7 月間向債權人黃勝文友人羅志祥借款170 萬元,詎還款日期屆至債務人卻託辭搪塞,最後竟匿避不見,拒絕清償,羅志祥找不到債務人,債權人黃勝文迫於人情壓力,最後將170 萬元返還羅志祥,羅志祥再將對債務人之債權170 萬元讓與債權人黃勝文。債務人擁有一棟店面人氣鼎沸,該不動產登記於渠妻王香芸名下,將店面隔兩個攤位出租,每個攤位1 個月出租3 萬元,兩個攤位共6 萬元,均由王香芸收取租金,生活過得相當優渥,遇有債權人欲向伊索債,伊即以該不動產不是我的,是我父親李俊科的等語,加以搪塞,讓債權人求償無門。又債務人父親李俊科除有上揭台北市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外,在新莊市精華地段擁有多筆不動產,渠父親李俊科年逾80歲,債務人急欲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背後最大目的係為早日擺脫債權人之糾葛,俟渠父親李俊科往生後,繼承渠龐大遺產,故不可同意債務人免責,否則將對所有債權人相當不公平。因債權人黃勝文之債權全部未受償,損害甚鉅,故不同意本件免責聲請等語。
㈥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電信門號使用,本件截至清算止債權人元誠公司之債權僅4,897 元,金額非鉅,惟債務人名下持有多筆投資收益然迄今未主動與原債權人或債權人元誠公司聯繫,顯見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表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18,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9,829 元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96年4 月至98年4 月台新商銀信用卡已停卡,並無任何明細可資提出等語。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表示:債務人積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達4,516,866 元,債務人至今尚未清償債務,清償成數為0%,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受保障,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餘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為此懇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郭麗美表示:之前總債務是60幾萬多元,但清算的時候支付命令的好像沒有算下去,現在支付命令還差25萬元,更生時債權人郭麗美不知道要申報,到了清算時才申報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98年6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曾經營麵攤,收入平均18,500元,有收入切結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9 號卷㈠可稽,惟債務人主張其於100 年3 月因頭痛沒有工作,100 年4月麵攤關閉後即無任何收入,100 年有9 個月沒有收入,101 年有8 個月沒有收入,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有腦瘤,沒有辦法作租重的工作,常常要吃藥,現在也是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提出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已難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債務人復主張其101 年所得為84,000元(9 月至12月每月28,000元),目前是臨時清潔工,如果身體不好也沒有作,102 年1 月薪水是4,400 多元,102 年2 月是15,000多元,在更生的時候,每月支出9,877 元,現在因為要吃藥,每月增加4,000 元左右的開銷等語,是債務人自98年6 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共計473,400 元(計算式:18,500×20+84,000+4,400 +15,000=473,400) ,尚不足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34,588 元(計算式:9,877 ×44=434,588) 及自100 年3 月起額外支出之4,000 元醫療費用共96,000元,合計530,588 元,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錢都是用在看病和生活費用,之前的收入在101 、102 年就已經使用掉了,所以清算之後,收入是沒有餘額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 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債權人固有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查債務人於98年4 月27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紀錄,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9頁),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等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郭麗美主張之前總債務是60幾萬多元,但清算的時候支付命令的好像沒有算下去,現在支付命令還差25萬元,更生時債權人郭麗美不知道要申報,到了清算時才申報等情,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25日以債權人郭麗美就25萬元債權部分,未提出相關憑證,裁定不予計入清算債權中,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參,縱認債權人郭麗美對債務人有此筆債權存在,然此並非不可歸責於債權人郭麗美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則債權人郭麗美此筆債權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時,仍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