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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文澤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96 期、每期清償10,000 元,合計96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不包括行使有擔保或優先權後有擔保債權人所預估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共2,954,590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32.49%,然以債務人每月約25,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每月約3,500元外,尚須扶養子女李00民國84年生,扶養義務人共兩人)、李00(民國86年生,扶養義務人共兩人)、李00(民國88年生,扶養義務人共兩人)、李00(民國89年生,扶養義務人共兩人),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債務人所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73元,尚屬合理,是以,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債務人雖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乙筆,然該車為1990年之豐田汽車其殘值應所剩無幾。而上開不動產核其課稅現值為1,734,340元,如再扣除有擔保債務額2,124,690元,縱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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