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7號
- 聲請人
- 蔣惠雲即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公司所負債務甚鉅達新臺幣197,552,861 元、剩餘資產為預付稅捐8 元不足以支付必要費用,且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為此依法聲請宣告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僅有預付稅捐8 元云云,惟聲請人之債權高達197,552,861 元,足認聲請人顯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