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登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清湶
- 訴訟代理人
-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相鄰。詎上訴人約於民國97年間,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至7 層樓高,上訴人違法增建4 層樓,有傾倒之虞,非常危險,讓被上訴人甚感不安,由於上訴人自3 樓以上越界4 吋作為其增建建物之牆壁,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有侵害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將越界之牆壁予以拆除。
㈡上訴人既辯稱其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增建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自3 樓以上有越界4 吋作為其增建建物牆壁之情事云云,試問倘上訴人及其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均未能知悉有越界情事,被上訴人又有何能耐得以事先明知越界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鮮少前去查看,對於上訴人違法增建,事前及事中均不知悉,上訴人增建完成許久始悉,此由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係於97年間違法增建乙節,即可明瞭,自不可能早知越界建築情事。而上訴人在原有建物上再增建違章建築高達4 層樓,顯非原有結構所能承受,可能危及鄰房(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24號房屋)之安全,被上訴人若事先得知,定會加以制止,因此上訴人指稱增建前曾照會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增建…云云,並非實情。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4 、5 、6 、7 樓係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違法增建高達4 層樓,逾越合法建築時之安全評估範圍,該4 層違建本應全部拆除,若不拆除,反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上訴人將之隔間出租給輔大學生居住使用,一旦傾斜或倒塌,後果不堪設想,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並未與任何鄰近之建物相連,故上訴人辯稱倘將系爭建物牆壁部分拆除,將影響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害公共利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係毫無依據之說詞,顯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之牆壁,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排除侵害,亦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惟姑不論該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本無拘束力,況該判決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係附著有該案原告自己之牆壁,且該案被告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均與本件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土地面積僅2.19平方公尺,依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6,600元,拆除建物占用之土地價值僅為80,154元,但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耗費成本遠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章建物造成屋頂積水且內部房屋龜裂、漏水,又時時擔心上訴人之房屋倒塌,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甚鉅,絕非僅被占用土地之土地價值之損失而已。另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可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3 樓以上係屬違建,本應全部拆除、封閉(當然包含系爭應拆除之牆壁),且依法不予補償,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法重建者,尚有刑事責任,故本件之情形,上訴人實無理由主張牆壁之拆除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耗費成本,故兩造權益相較後,自亦當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其次,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規定立法係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明指: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違法增建違章,該違章建築本應全部拆除,就違建部分含有越界之牆壁亦在拆除之列,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來合法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違法建築之系爭建物3 樓以上係屬大違建,本應全部拆除(當然包含系爭應拆除之牆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牆壁,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衡量兩造間之利害,自不能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違建部分之牆壁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更無民法第796 條及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餘地甚明。故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自應為法之所許。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4至7樓均屬應全部拆除之違章建築,且業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排拆中,顯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之牆壁部分,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另本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87 號受理中,被上訴人並已依指示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拆除計畫,而依技師鑑定結果並不認為本件有無法拆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本件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部分,均無必要,亦無不能拆除之情事。又本件應拆除之牆壁與28號並未相連,故上訴人指稱本件拆除將影響2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亦顯然毫無依據,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鑑定標的物(26號4樓至7樓)室內格局及水電管線圖為理由,指稱鑑定機關之拆除計劃未考量拆除過程中可能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其相鄰的28號建物有傾塌之公共危險…云云。惟查﹕本件應拆除的部分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24號建物相鄰之牆壁,對28號建物並無影響,且本件應拆除者,僅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4 樓至7 樓之牆壁12公分部分,並非將牆壁全部拆除,與室內格局如何應無關涉,而拆除前亦只需先確認相關水電、瓦斯停止供應,即應無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乃係鑑定技師之專業意見,且關於維持標的物在拆除時之安全,在鑑定報告書已做專業之考量及補強。拆除此一牆面,屬上訴人所有,僅對上訴人有影響,有何「公共」危險可言?反而是上訴人的特大違建,一旦傾倒,造成公共危險,危害更大。是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本負有拆除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如認為因鑑定標的物(26號4 樓至7 樓)室內格局及水電管線圖未能提出,造成拆除計劃有不夠完善之處(假設語氣,非自認),理應主動提出相關室內格局及水電管線圖,以供拆除之參考。負有拆除義務之上訴人不依原審判決主文自行拆除,而提出相關室內格局及水電管線圖亦無不能做到之情形,上訴人一再用消極不作為、不配合來抗拒執行,拖延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意圖,不言可喻。
㈤上訴人雖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增建部分對本身結構及周邊建物安全目前應暫無立即危害之虞,主張本件不應拆除云云。惟姑不論該鑑定結論亦另稱有多處大型裂縫應即速補強修復…云云,且如將來或有地震發生時,是否確實無危害,誠不能令人無疑。而本件上訴人之超大違章建築依法本應全部拆除,當然包含本件應拆除之牆壁在內,均無不拆除之合法正當理由,自不能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稱目前應暫無立即危害作為不拆除之理由。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上4 樓至7 樓之牆壁拆除。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2 層樓增建為7 層樓之建物,並於95年6 月間完工,而增建前上訴人即曾照會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共同增建,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一同增建,衡情上訴人於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增建系爭建物並不知悉有自3 樓以上越界4 吋作為其增建物之牆壁,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情事。退步言之,雖經地政機關勘測認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94年委託他人增建系爭建物、95年間增建完成後迄今已超過5 年之時間,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雖未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內,然被上訴人亦會不定期返還該處所,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金城聊天閒話家常並查看上訴人增建後系爭建物之外觀,則衡情如真有逾越疆界建築房屋之情事,然此亦係上訴人信任專業所致,上訴人本身應無重大過失,且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經上訴人詢問專業人士如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產生相鄰建物倒塌之危險,勢將有害公共利益,則依據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詎原審判決不察,並且曲解了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之意旨,而不當限制前開判例所稱之「所建房屋之整體」為系爭建物謄本上所載之「原建物整體」,已然曲解了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意旨及前揭判例意旨,顯屬不當。更何況,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所規定之要件時,則本案亦應認有民法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蓋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牆壁面積是如此的小,然卻因拆除小面積之牆壁而有可能影響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既有建物及相鄰建物(即同巷弄28號)之結構安全,進而產生坍塌之風險,而如產生坍塌,除了影響上訴人之既有建物外,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與上訴人建物相鄰鄰居之建物(指28號)均有受損害之可能,則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維護,自亦當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方屬允當。故懇請鈞院准許上訴人得以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土地之方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本件系爭建物自增建完工至今並無任何傾斜情形,而被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6,600元,其所訴請拆除建物占用之土地價值僅為80,154元,倘若依被上訴人恣意提起訴訟拆除系爭建物之增建越界部分,反將因而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導致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傾倒之虞,所造成之損害及耗費成本遠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被上訴人又拒絕上訴人購買或給付使用代價之方式,則依據民法第148 條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應屬權利濫用,其訴於法律上並無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雖認定本案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惟如前述,上訴人雖有越界建築情事,然越界面積極小,上訴人亦有意願向被上訴人以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土地之方式補償被上訴人,且如因拆除小面積越界之牆壁,將導致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28號)坍塌傾倒,被上訴人如仍執意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牆垣,其請求自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即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本案仍有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上4 至7 樓之牆壁,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建物及相鄰建物(即同巷弄28號)之結構安全,進而產生相鄰建物倒塌風險之必要。蓋被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建物部分係土地面積僅僅約2.19平方公尺上4 至7 樓之牆壁,而該部分經上訴人詢問專業人士如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建部分之牆壁拆除,除會致使上訴人現有建物倒塌,亦即有可能影響相鄰建物(即同巷弄28號)之結構安全,產生相鄰建物倒塌之風險,勢將有害公共利益,此亦應係何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雖於99年間認定上訴人所有增建部分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已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排拆,而迄今業已將近1 年仍未敢加以拆除之原因。故為明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上4 至7 樓之牆壁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建物及相鄰建物(即同巷弄28號)之結構安全,產生相鄰建物倒塌之風險,勢將有害於公共利益之情事存在,本案自有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又原審判決雖認定上開鑑定事項僅涉及將來拆除系爭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增建物之拆除技術與方法,與本件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乙節並無關涉,尚毋庸加以審酌云云,顯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有無違背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之情事,故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自有不當甚明。
㈣此外,被上訴人於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章建物造成屋頂積水且內部房屋龜裂、漏水等語,蓋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因被上訴人本身並未居處於該屋內,且長期未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號房屋顯然係因年久失修而有伊所謂龜裂、漏水情事存在,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26號房屋有無越界建築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所附之相片未載明日期且無從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號建物,而就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目前已出租予第三人,如真有所稱漏水、龜裂情事,第三人又豈敢承租,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此節主張顯非真實,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本件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留存於新北市政府之原始建築圖面及系爭建物增建之平面圖以觀,如貿然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牆壁,將產生倒塌風險。蓋依前開兩份圖面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樑柱係包含在牆面裡,則如貿然依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上4 至7 樓之牆壁,將因同時拆除到樑柱,而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未越界部分及相鄰建物(即同巷弄28號)之結構安全,進而產生相鄰建物倒塌之風險。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係權利濫用甚明。
㈥上訴人已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顯示「依申請人陳述: 該既有建物原為地上三層而目前標的物4F~6F 及RF係於94年增建竣工使用至今歷時已7年之久,而經本會現場勘查檢測結果,目前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大致完整良好,樑柱系統並未發現有明顯裂損之不良現象,且依測量結果得知其房屋傾斜值亦未超過一般房屋結構主體傾斜率之1/200 之限度。另該鑑定標的物經混凝土鑽心強度、中性化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測試結果,亦能符合規範要求。故就上述標的物現場調查結果及使用現況情形分析,就鑑定要旨而言該增建部分對本身結構及周邊建物安全目前應暫無立即危害之虞。」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對本身結構及周邊建物安全目前暫無立即危害之虞,至為顯然。
㈦被上訴人雖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系爭建物拆除計畫、拆除金額及拆除時間為據。然該鑑定報告亦不否認申請單位即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鑑定標的物(26號4 樓至7 樓)室內格局及水電管線圖以憑供判斷,則既然鑑定機關並未參酌室內格局及水電管線圖,亦即系爭建物之牆面內是否包含支撐建物之樑柱或水電管線及拆除越界之建物是否會因拆除到樑柱而使建物產生傾塌之風險或挖除電線產生電線走火之問題,則鑑定機關究竟係憑何得以提出完善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拆除計畫?亦或僅僅只是為了執行原審判決所認定應予拆除之面積而作出之形式上鑑定而毫未考量公共安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認為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拆除計劃,顯然沒有考量到是否會在拆除過程中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其相鄰28號建物因而產生傾塌的公共危險問題,故該公會所為此份鑑定報告並無參考之價值,所提出之拆除計劃亦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鄰,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法增建至7 層樓高,並經本院100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案件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測得上訴人自3 樓以上越界4 吋作為其增建建物牆壁,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各乙份在卷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仍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增建之牆壁係屬民法上之權利濫用行為,且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增建之牆垣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乃為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除越界建築之牆壁,應認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知其越界,需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合法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上加蓋增建物即4 至7 樓,而該加蓋增建物之牆壁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增建者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即系爭牆面係屬越界之違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本即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忍受之義務。何況,依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4號房屋內,且參酌上訴人越界部分係屬於合法建物上方所加蓋增建建物之牆壁,占用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實無從得知越界之情形,須專業測量人員以精確儀器始得測出,此由上訴人稱渠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增建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自3 樓以上有越界4 吋作為增建建物牆面之情事乙節並可得證。依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會不定期返回系爭24號房屋處,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閒話家常,並查看上訴人增建後之建物外觀情形,在外觀上即可知悉越界云云,顯然要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所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並非可採。再者,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牆壁,既係屬原有合法建物違規增建建物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本即應予全部拆除,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之認定結果在卷可稽,是亦難認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牆壁,有何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言。否則豈非變相鼓勵土地所有人於原有合法建物外,恣意增建違建物,漠視我國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謂要屬公允。準此,上訴人復辯稱退萬步言,本件亦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前段之適用云云,同屬無據,委不足取。
㈡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容有誤會,顯非可採,至為灼然。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除越界建築之牆壁,應認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自3 樓以上(即4 至7 樓)越界4 吋作為其增建建物牆面之行為,乃係屬民法上權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傾斜情形,且原告所訴請拆除之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6,600元,其所訴請拆除之增建物牆壁所占用之土地價值僅為80,154元,倘若依被上訴人恣意提起訴訟拆除系爭增建越界部分之建物(牆壁),反將因而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導致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指28號房屋)傾倒之虞,所造成之損害及耗費成本遠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上揭損失云云,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壁主觀上係出於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況系爭牆面已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線,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牆壁復屬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進而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屬違章性質之牆壁,堪認係屬為維護自身權益,合法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要非出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已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價值雖屬不高,但上訴人違法將系爭建物增建至7 樓高,如此龐大之違章建物衡情將對鄰近房屋所有人造成心理上之壓力,以致處於隨時可能崩塌之意外擔憂下,誠屬必然,難謂對被上訴人之影響非鉅。況上訴人之系爭建物3 樓以上既屬違建,依法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予以全部拆除,故上訴人實亦無由主張該牆壁之拆除將會對渠造成損害或耗費成本。意即經兩造權益相較後,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系爭越界之違章(牆壁),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至上訴人雖又稱本件如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導致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28號房屋)傾倒之虞,造成公共利益損失或產生公共危險,自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本件應拆除之牆壁係屬介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間之牆面,並未與任何建物相連,更未緊鄰上訴人所稱之28號房屋,究與公共利益何干?且是否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導致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28號房屋)傾倒之虞,亦係屬涉及將來拆除系爭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增建物牆壁之拆除技術與方法問題,與本件訴請拆除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情事,並無關涉。更何況,經被上訴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指示,委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拆除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且依其所提出之拆除計畫內容顯示,除已顧及拆除前所應為之補強措施外,對於拆除順序並有詳為建議,甚至就建物拆除後所應注意之事項亦已敘明清楚,有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內容堪稱完備,非如上訴人所辯純係紙上作業,為配合原審判決之執行而已。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場陳述於假執行程序中,事務官有再請鑑定技師到現場查看,鑑定技師當場也已表示只需按照拆除計畫去做補強,拆除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情並未加否認,僅謂事務官是事後請技師到現場去看等語而已(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可見確有事後再請鑑定技師到現場,並經其明確表示只需按照拆除計畫為之,即無安全疑慮乙情無誤,均在在顯示上訴人所辯本件因有不能拆除情形,故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同屬無據,並不可取。另上訴人聲請再由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增建物如將該越界部分牆面拆除,是否會影響上訴人系爭建物及相鄰28號建物結構安全,產生相鄰建物倒塌風險予以鑑定部分,依上所陳,亦堪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參前所述,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不能認係權利濫用,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之提起,為權利濫用云云,即殊非可採,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違法增建4 樓至7 樓如附圖所示牆壁部分,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以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上4 樓至7 樓之牆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