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顏清湶
- 法定代理人
- 翁金城
- 複代理人
-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五一四巷三十三弄二十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新北市○○區○○段二一0地號土地面積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上四樓至七樓之牆壁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1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27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14巷33弄24號與被告登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09地號土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26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14巷33弄26號相鄰。被告約於97年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514巷33弄26號 (下稱系爭建物)增建至7層樓高,被告違法增建4層樓,有傾倒之虞,非常危險,讓原告甚感不安,由於被告自三樓以上越界四吋作為其增建建物之牆面,業經鈞院100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稱其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增建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自3樓以上有越界4吋作為其增建建物之情事…云云,試問﹕倘被告及其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均未能知悉有越界情事,原告又有何能耐得以事先明知越界情事?又原告並未居住在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鮮少前去查看,對於被告違法增建,事前及事中均不知悉,被告增建完成許久始悉,此由原告以為被告係97年間違法增建,即可明瞭,自不可能早知越界建築情事。而被告在原有建物上再增建違章建築高達4層樓,顯非原有結構所能承受,可能危及鄰房(包含原告之系爭24號房屋)之安全,原告若事先得知,定會加以制止,因此被告指稱增建前曾照會原告是否共同增建…云云,並非實情。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5、6、7樓係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 (詳參原證4),違法增建高達4層樓,逾越合法建築時之安全評估範圍,該4層違建本應全部拆除,若不拆除,反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將之隔間出租給輔大學生居住使用,一但傾斜或倒塌,後果不堪設想,而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之牆面並未與任何鄰地之建物相連,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牆面部分拆除將影響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害公共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係毫無依據之說詞,顯不可採。
(二)依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說明,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牆壁,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排除侵害,自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三)被告雖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惟該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自無拘束力,且該判決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附著有該案原告自己之牆壁,該案被告之建物非違章建築,均與本件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主張原告訴請拆除之土地面積僅2.19平方公尺,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拆除建物占用之土地價值僅80,154元,但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耗費成本遠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失... 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之違章建物造成屋頂積水且內部房屋龜裂、漏水,又時時擔心被告房屋倒塌,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甚鉅,絕非僅被占用土地之土地價值之損失而已。另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96-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可知依上述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之系爭建物3樓以上係屬違建,本應全部拆除、封閉(當然包含系爭應拆除之牆壁),且依法不予補償,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法重建者,尚有刑事責任,本件之情形,被告實無由主張牆壁之拆除會造成損害及耗費成本,故兩造權益相較後,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其次,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一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規定立法係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明指: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違法增建違章,該違章建築本應全部拆除,就違建部份含有越界之牆壁亦在拆除之列,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來合法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越界牆壁,並未因此造成被告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衡量兩造間之利害,自不能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建部份之牆壁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更無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一規定適用餘地。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被告於94年間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2層樓增建為7層樓之建物,並於95年6月間完工,而增建前被告即曾照會原告是否有意共同增建,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同一增建,衡情被告於委託專業營造公司增建系爭建物並不知悉有自3樓以上越界4吋作為其增建物之牆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情事。退步言之,雖經地政機關勘測認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4年委託他人增建系爭建物、95年間增建完成後迄今已超過5年之時間,而在此期間,原告雖未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514巷33弄24號之房屋內,然原告亦會不定期返還該處所,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翁金城聊天閒話家常並查看被告增建後系爭建物之外觀,則衡情如真有逾越疆界建築房屋之情事,然此亦係被告信任專業所致,被告本身應無重大過失,且亦應為原告所明知,而經被告詢問專業人士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產生相鄰建物倒塌之危險,勢將有害公共利益,則依據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系爭建物。
(二)本件系爭建物完工至今並無任何傾斜情形,而原告所訴請拆除之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6,600元,其所訴請拆除建物佔用之土地價值僅為80,154元,倘若依原告恣意提起訴訟拆除系爭增建越界部份之建物,反將因而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導致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傾倒之虞,所造成之損害及耗費成本遠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失,則依據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其訴於法律上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1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27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14巷33弄24號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鄰,而被告將系爭建物增建至7層樓,並經本院100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測得被告自三樓以上越界四吋作為其增建建物牆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210、209地號及其上之建物謄本、本院100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復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重簡調字第6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增建之牆壁係屬民法上之權利濫用,且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增建之牆壁等語置辯。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自3樓以上(4樓)越界四吋作為其增建建物牆面至七樓之牆面之行為係為民法上權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傾斜情形,而原告所訴請拆除之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6,600元,其所訴請拆除建物佔用之土地價值僅為80,154元,倘若依原告恣意提起訴訟拆除系爭增建越界部份之建物,反將因而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導致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傾倒之虞,所造成之損害及耗費成本遠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失云云,為其論述之依據。惟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牆壁主觀上係出於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況系爭牆面已逾越原告所有之土地界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且系爭牆壁復屬違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進而訴請被告拆除該牆壁係屬為維護自身權益,合法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亦非出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具狀申請欲將系爭增建物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如將該部分牆面拆除是否會影響被告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結構安全產生相鄰建物倒塌之風險乙節,經核該鑑定事項應僅涉及將來拆除系爭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增建物之拆除技術與方法,與本件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並無關涉,本院尚毋庸加以審酌,並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上加蓋增建物即4樓至7樓,係屬原建物整體以外之建物,有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牆面係屬逾越原告所有之土地界線四吋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系爭牆面係屬越界之違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之建物之一部,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屬誤會。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14巷33弄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新北市○○區○○段21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上四樓至七樓之牆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