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七十四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或等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1100—45—000041—4 號),准予變換為等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1100—45—000055—4 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78 萬3334元或等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惟今因該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已逾到期日(到期日:101 年4 月12日),爰聲請准予變換以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面額880 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且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面額880 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保全程序卷、100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927 號提存卷核閱無訛。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880 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核與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