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何上雲
- 相對人
-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9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9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9 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694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對第三人何曾真雀與何慕義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0 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對第三人之出資額及債權因強制執行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4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就執行費用債權亦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循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在101 年11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8,716,438 元(計算式:8,400,000 元+【8,400,000 元×5 %÷365 日×275 日】=8,716,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據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888,562 元(計算式:8,716,438 元×〈2 +1 +4/12+1 〉×5%=1,888,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88,562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